田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63號
2024年03月22日
案件概述
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銅官檢刑訴[2024]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章志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查芹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田某1于2022年2月23日注冊成立延安金太華再生資源有限公司并擔任法定代表人,2023年8月17日該公司于長安銀行延安向陽路小微支行開設尾號2664一般結算賬戶。因公司經營不善且無法獲取銀行貸款,田某1通過網絡尋找貸款。田某1明知對公賬戶可能被他人用于跑分,于同年9月23日按照微信好友“奮斗的一天”要求,攜帶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對公賬戶結算卡、U盾等公司資料至鄭州市一住宅小區(qū),將前述公司資料交給對方為其辦理貸款。9月24日、25日尾號2664賬戶陸續(xù)進賬440余萬元,其中含銅陵市民劉某等網絡詐騙被害人匯入資金148萬余元。田某1發(fā)現(xiàn)該賬戶綁定的手機接收到多筆轉賬信息,試圖找對方要回公司資料,但對方已經逃離。
案發(fā)后,被告人田某1主動到案;其退賠劉某1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田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提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田某1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被告人田某1承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其指定辯護人建議法庭采納量刑建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受立案文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銀行流水等書證;被害人劉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田某1對上述事實亦能予以供認,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犯罪支付結算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田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田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璨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徐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