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綏陽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0323刑初6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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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貴州省綏陽縣人民檢察院以綏檢公訴刑訴(2016)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犯強奸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綏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某及其辯護人楊浩、俞锃濤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貴州省綏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某在綏陽縣城太白旅社301房間住宿時,將被害人盧某某帶到該房間玩耍。在玩耍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某強行將盧某某按在床上與其發(fā)生了性關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王某某某辯稱:我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有異議,盧某某是自愿的,我沒有強行與她發(fā)生性關系。辯護人楊浩、俞锃濤的辯護意見是: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犯強奸罪證據(jù)不足,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被告人違背被害人盧某某意志強行與其發(fā)生性關系。被害人屬于事發(fā)反悔告發(fā)被告人強奸,且本案僅有被害人陳述并與被告人供述不一致,證據(jù)不確實、充分,被告人王某某某不構成強奸罪;二、被告人王某某某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某將被害人盧某某帶到綏陽縣城太白旅社301房間玩耍。在玩耍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某強行將被害人盧某某按在床上與其發(fā)生了性關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某實施犯罪時,被害人盧某某年滿17周歲、未滿18周歲。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盧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盧某某、楊某某、鄭某某、吳某某、王某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人身檢查筆錄、調取證據(jù)清單及通話記錄、遵義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遵)公(刑)鑒(DNA)字[2015]737號生物物證鑒定書,太白旅社住宿登記表,投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某違背婦女意愿,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某某對被害人實施強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guī)定,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某的辯護人認為本案證據(jù)不足,不構成強奸罪的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某雖自動投案,但沒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拒不認罪,故對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某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某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遠濤
人民陪審員王宗強
人民陪審員黃春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賀文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