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天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325號
2024年11月28日
案件概述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以天檢刑訴〔2024〕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辯護人趙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9月11日03時29分,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皖MT××**小型普通客車沿天長市建設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建設路巴黎春天路段與吳某停在路邊的皖MD9××**小型轎車、崇秀明停在路邊的皖MD4××**小型轎車、張某停在路邊的皖MY××**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四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后吳某報警,民警在處警時發(fā)現張某有醉駕嫌疑。經提取血樣送安徽天輝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血樣乙醇含量為152.1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經天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調查認定,張某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并獲得諒解
公訴機關提交了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情況說明、諒解書;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崇秀明、吳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天輝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較輕,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請求法庭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張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在事故發(fā)生后,明知對方報警,仍在現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損失,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以適用緩刑。對于辯護人相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董春慧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趙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