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觀檢刑訴〔202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慶市大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芳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及其辯護人李明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人民幣共計56209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夏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提請本院依法懲處。公訴機關(guān)并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被告人夏某自愿認罪認罰,并與公訴機關(guān)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夏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無異議。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被抓獲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退賠了全部贓款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積極預繳罰金,無前科劣跡,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被害人宣某(微信號×××29)與被告人夏某(微信號為×××07)經(jīng)人介紹互加微信好友,宣某委托夏某為其到香港代購商品。2019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間,被告人夏某因手頭拮據(jù),無力償還銀行信用卡欠款,利用其為代購的身份、多次虛構(gòu)事實騙取宣某人民幣共計56209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夏某通過微信主動聯(lián)系被害人宣某,向其推銷項鏈,稱價值2000元;該項鏈其實是夏某之前購買自用的。宣某遂于當日通過微信轉(zhuǎn)賬2000元給夏某購買項鏈(分兩次微信轉(zhuǎn)賬,每次1000元),夏某收款后一直未將項鏈郵寄給宣某。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夏某通過微信向被害人宣某推銷一塊手表和一條項鏈,稱手表價值4300元,項鏈價值6300元;該手表和項鏈其實是夏某之前購買自用的。宣某遂于當日通過微信轉(zhuǎn)賬4300元給夏某購買手表(分兩次微信轉(zhuǎn)賬,一次轉(zhuǎn)賬500元,一次轉(zhuǎn)賬3800元);后宣某又于當日通過微信轉(zhuǎn)賬6300元給夏某再次購買項鏈(分兩次微信轉(zhuǎn)賬,一次轉(zhuǎn)賬5300元,一次轉(zhuǎn)賬1000元),夏某收款后一直未將手表和項鏈郵寄給宣某。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夏某通過微信主動和被害人宣某聯(lián)系,虛構(gòu)宣某于2019年12月16日、12月22日購買手表和項鏈的香港商場做活動的事實,謊稱只要在該商場充值3000元,商場立送7000元。宣某于當日通過微信轉(zhuǎn)賬3000元給夏某。被告人夏某詐騙被害人宣某3000元。
2.被告人于2019年12月16日、22日分別誘騙被害人宣某購買的一款手表和兩條項鏈一直未發(fā)貨,宣某多次找夏某催要。2020年5月9日,夏某主動通過微信聯(lián)系宣某,謊稱宣某購買的一塊手表和兩條項鏈被海關(guān)扣押,需要繳納稅款3780元。宣某遂于當日通過微信轉(zhuǎn)賬3780元給夏某,后夏某將一塊手表和兩條項鏈郵寄給宣某。被告人夏某詐騙被害人宣某人民幣3780元。
3.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夏某主動通過微信聯(lián)系被害人宣某,謊稱宣某于2020年1月10日參加充值3000元送7000元活動的那家香港商場因疫情倒閉,宣某在商場內(nèi)尚有9800元未消費,現(xiàn)要將9800元轉(zhuǎn)至香港另一家商場消費,商場將多送1960元消費金,并且再送一套價值1480元的雅詩蘭黛化妝品,總價值13240元;但是要宣某先向另一家商場支付13240元,等到倒閉商場清算結(jié)束后會退還其所有款項。宣某信以為真,遂于2020年7月2日通過微信轉(zhuǎn)賬5800元給夏某;2020年7月6日再次通過微信轉(zhuǎn)賬7440元給夏某。被告人夏某詐騙被害人宣某人民幣13240元。
4.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夏某主動通過微信聯(lián)系被害人宣某,謊稱宣某之前購買項鏈和手表的那家香港商場因為疫情倒閉,被另一家商場收購,現(xiàn)在可以退貨,但是要宣某先向另一家商場墊付貨款,收到貨物后可以將貨款和3780元關(guān)稅一并退給宣某。宣某聽信夏某謊言,表示其只退手表,于當日按夏某要求通過微信轉(zhuǎn)賬2300元給夏某,并將2019年12月22日在夏某處購買的價值4300元的手表回寄給夏某。被告人夏某詐騙被害人宣某人民幣2300元和一塊價值4300元的手表,共計6600元。
5.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夏某主動通過微信聯(lián)系被害人宣某,再次欺騙宣某將項鏈退掉。宣某遂于當日按夏某要求通過微信轉(zhuǎn)賬500元給夏某,并將其于2019年12月16日在夏某處購買的一條價值2000元的項鏈回寄給夏某。被告人夏某詐騙被害人宣某人民幣500元和一條價值2000元的項鏈,共計2500元。
6.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夏某主動通過微信聯(lián)系被害人宣某,讓宣某將剩下的一條項鏈也退掉。宣某遂于當日按夏某要求通過微信轉(zhuǎn)賬3300元給夏某,并將其于2019年12月22日在夏某處購買的一條價值6300元的項鏈回寄給夏某。被告人夏某詐騙被害人宣某人民幣3300元和一條價值6300元的項鏈,共計9600元。
7.2021年8月31日,被告人夏某因手頭拮據(jù),再次虛構(gòu)事實通過微信聯(lián)系被害人宣某,詐騙其錢財。夏某通過微信聯(lián)系宣某稱其之前退貨、交款等共有48500元在香港的商場,現(xiàn)在商場倒閉只能購買貴重物品,其謊稱讓宣某購買“勞力士”手表,以后再幫她高價將手表賣出,但要補交3800元差價。宣某信以為真,當時便通過微信轉(zhuǎn)賬3800元給夏某。當日,夏某又謊稱宣某購買了“勞力士”手表,商場送給宣某1萬元購物券,并誘導宣某用1萬元購物券購買“愛馬仕”女包,并讓宣某補交1888元差價。宣某按照夏某要求,于2021年8月31日通過微信轉(zhuǎn)賬1000元給夏某,2021年9月16日通過微信轉(zhuǎn)賬888元給夏某。事后,夏某為不讓宣某起疑心,遂將其購買的假“愛馬仕”女包郵寄給宣某。被告人夏某詐騙被害人宣某人民幣5688元。
8.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夏某主動通過微信聯(lián)系被害人宣某,謊稱自己需要500元過賬做業(yè)績,讓宣某轉(zhuǎn)賬500元給其,事后歸還500元并送一套護膚品作為感謝。宣某聽信其謊言,遂于當日通過微信轉(zhuǎn)賬500元給夏某。夏某事后并未歸還500元,也未贈送護膚品給宣某。被告人夏某詐騙被害人宣某人民幣500元。
9.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夏某主動通過微信聯(lián)系被害人宣某,謊稱其購買的“勞力士”手表被海關(guān)扣下了,讓其繳納2845元關(guān)稅,后又稱稅款不夠,讓其再補繳600元。宣某按照夏某要求,當時就用丈夫的支付寶花唄掃夏某提供的支付寶收款碼,支付給夏某2845元,用自己的支付寶花唄支付給夏某600元。被告人夏某詐騙被害人宣某人民幣3445元。
10.2021年10月2日,被告人夏某主動通過微信聯(lián)系被害人宣某,謊稱其幫宣某代購“勞力士”手表時,在商場幫其抽獎中了1萬元購物券,但是宣某要先交納2299元保證金。宣某按照夏某要求,當時就用其丈夫的支付寶花唄掃夏某提供的支付寶收款碼,支付給夏某2299元。被告人夏某詐騙被害人宣某人民幣2299元。
11.2021年10月2日,被告人夏某主動通過微信聯(lián)系被害人宣某,謊稱其又幫宣某在商場抽中充2000元送5000元的獎項,讓宣某充4000元就可以送1萬元。宣某信以為真,當時就用其丈夫的支付寶花唄掃夏某提供的支付寶收款碼,支付給夏某4000元。被告人夏某詐騙被害人宣某人民幣4000元。
12.2021年10月7日,被告人夏某主動通過微信聯(lián)系被害人宣某,謊稱香港商場兌付獎勵需要手續(xù)費,要求宣某先繳納519元和1038元。宣某按照夏某要求,當時就用其丈夫的支付寶花唄掃夏某提供的支付寶收款碼,支付給夏某519元,用自己的支付寶花唄掃夏某提供的支付寶收款碼,支付給夏某1038元。被告人夏某詐騙被害人宣某人民幣1557元。
2021年12月3日,被告人夏某被XX機關(guān)抓獲歸案。案發(fā)后,夏某賠償了被害人全部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夏某預繳罰金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宣某的陳述,證人陶某、陳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接處警情況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說明,被告人人口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收據(jù),刑事諒解書,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轉(zhuǎn)賬付款記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認罪認罰制度告知書、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人民幣共計56209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退賠了被害人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對方諒解,積極預繳罰金,辯護人據(jù)此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夏某自愿認罪認罰,并與公訴機關(guān)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節(jié)以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并結(jié)合其所在社區(qū)的調(diào)查評估意見,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夏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程強根
人民陪審員朱劉根
人民陪審員楊紅蘭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吳春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