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京0108刑初305號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海檢職檢刑訴[20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巖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周若琪、梁延昊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兩次,本院依法重新計算審理期限;因本案涉及面廣、案情復雜,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間,被告人李某為幫助他人違規(guī)辦理個人所得稅補繳事宜,找到時任北京市海淀區(qū)地方稅務局羊坊店稅務所科員于某1(另案處理)提供幫助,并給予于某1好處費人民幣111.5萬元。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經北京市海淀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電話通知到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構成行賄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的指控事實和指控罪名沒有提出異議。其辯護人發(fā)表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間,被告人李某為幫助他人違規(guī)辦理個人所得稅補繳事宜,收取他人錢款后找到時任北京市海淀區(qū)地方稅務局羊坊店稅務所科員于某1(已判決)并給予于某1人民幣111.5萬元。
2018年5月31日,北京市海淀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到被告人李某家中找李某進行調查,但李某未在家中。工作人員給李某打電話要求其回到家中配合調查,李某接到電話后立即回到家中,工作人員遂將被告人李某帶至北京市海淀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接受調查。同日,被告人李某被立案調查并被留置。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人當庭宣讀并出示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證人于某1、牛某、張某1、馮某、張某2、郭某1、趙某、梁某、劉某1、費某、康某、鄭某、劉某2、張某3、楊某1、史某、張某4、姜某、張某5、陳某1、王某、強某、于某2、劉某3、張某6、李某、郭某2、程某、項某、魏某、楊某2、陳某2等證言,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營業(yè)執(zhí)照,到案經過,身份信息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伙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惟指控罪名有誤,本院依法予以更正。關于被告人李某行為的定性問題,經查,被告人李某明知補繳個人所得稅必須通過國家工作人員于某1才能完成,其在收取下線人員錢款時已經形成了與于某1共同受賄的故意,故其行為應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查,監(jiān)察機關在掌握本案線索后要求被告人李某配合調查,雖然被告人李某主動回到家中并被帶至監(jiān)察機關,但其在監(jiān)察機關的調查談話中不僅未交待收取下線錢款辦理補稅事宜的事實,亦未如實供述給予于某1受賄款的事實,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故對于辯護人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其余部分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小平
人民陪審員 趙衛(wèi)民
人民陪審員 李秋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杜 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