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麻陽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湘1226刑初7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20-07-17
審理經過
被告人李某、羅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以(2020)湘12刑轄13號指定管轄決定書,指定本院依照一審程序審判。湖南省麻陽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麻檢刑訴[2020]54號起訴書指控告人李某、羅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麻陽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滕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田必順、被告人羅某及其辯護人陳輝照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間,被告人李某以牟利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進行犯罪活動,仍接受他人邀集,利用自己及其親屬身份認證的“支付寶”、“微信”等支付工具,為他人的網絡犯罪活動提供資金接收結算服務(俗稱“跑單”),每單抽取6‰至13‰不等提成,在此期間,李某為逃避網絡資金流的監(jiān)管,形成規(guī)模效應,其在與上線“小渣”建立合作關系后,自行組建了專門的“跑單”團伙“淡定團隊”,邀集了被告人羅某、劉某、“成某”等多名下線加入,以“QQ”、“微信”等網絡即時通信工具建群的方式,對其下線進行任務發(fā)布,轉賬指示,提成結算等聚集性管理,被告人羅某等下線加入李某的團隊后,也自己發(fā)展下線,逐漸形成一個以李某為主,羅某等成員為支干的“跑單”團伙樹狀組織結構。李某從其上線接受“跑單”任務,再分配給羅某、劉某等下線,并按照每單4‰的比例抽取“跑單”介紹管理費。經核算,僅李某本人“支付寶”、“微信”等支付工具綁定的銀行賬戶內所涉及的“跑單”資金達330余萬元。
2019年4月中句,被告人羅某以牟利為目的,加入李某創(chuàng)建的“跑單”團伙“淡定團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進行犯罪活動,而使用自己及其親朋身份認證的“支付寶”“微信”等支付工具,為他人的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提供資金接收結算服務,每單賺取6‰至12‰不等提成;2019年5月下句,羅某組建“跑單”團伙,發(fā)展吳某某、黎某某、龔某某等下線其從上線李某處獲得“跑單”業(yè)務后,再分配給團伙成員進行“跑單”,并按照3‰至4‰不等的比例抽取“跑單”介紹管理費。經核算,僅羅某本人“支付寶”、“微信”等支付工具綁定的銀行賬戶內所涉及的“跑單”資金達150余萬元。
被告人李某、羅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被告人羅某主動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幣四萬元。
另查明,麻陽苗族自治縣公安局對被告人李某作案使用的一臺iphoneXsMax土豪金手機、羅某作案使用的一臺vivoX23幻彩版藍色手機依法予以了扣押。
本案在訴訟過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宜城市司法局對被告人羅某是否適用社區(qū)矯正進行調查評估,該局調查評估意見建議適用社區(qū)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羅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查明的物證羅某使用vivoX23手機、李某使用iphoneXsMax手機提取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書證戶籍證明、線索來源及抓獲經過、手機聊天及轉賬記錄等截面截圖、銀行交易明細、認罪認罰具結書、社區(qū)矯正評估意見書等,證人劉某、黎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某陳述,被告人李某、羅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羅某,以牟利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他人的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提供資金支付結算等幫助,攫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李某涉及的資金達330余萬元;被告人羅某涉及的資金達150余萬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兩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羅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羅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某、羅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認罰,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可以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羅某不是主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認為被告人羅某系在校大學生,其犯罪主觀惡性小,認罪認罰,積極退繳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現(xiàn),犯罪輕節(jié)較輕,建議對被告人羅某從輕處罰并適用非監(jiān)禁刑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認為基于上述理由,建議可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處罰金;判處羅某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合法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羅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結合社區(qū)矯正調查評估意見,可以對羅某宣告緩刑。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羅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對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某的一部iphoneXsMax土豪金手機、被告人羅某一部vivox23幻彩版藍色手機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付志清
人民陪審員黃偉
人民陪審員龔開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周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