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寧國市人民法院
(2025)皖1881刑初242號
2025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25〕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雪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4月13日至4月20日期間,被告人蘇某先后四次駕車至寧國市寧國某學校職工宿舍樓下盜竊電纜線,涉案電纜線共計價值人民幣13047.08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2025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蘇某駕車至寧國某學校職工宿舍樓下,使用液壓鉗將放置在該處的電纜線剪斷竊走,并以人民幣1000元的價格銷贓給朱某。案發(fā)后,經(jīng)鑒定,涉案電纜線價值人民幣1845.50元。
202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蘇某駕車至寧國某學校職工宿舍樓下,使用液壓鉗將放置在該處的電纜線剪斷竊走,并以人民幣2010元的價格銷贓給朱某。案發(fā)后,經(jīng)鑒定,涉案電纜線價值人民幣4117.14元。
202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蘇某駕車至寧國某學校職工宿舍樓下,使用液壓鉗將放置在該處的電纜線剪斷竊走,并以人民幣1500元的價格銷贓給朱某。案發(fā)后,經(jīng)鑒定,涉案電纜線價值人民幣2833.67元。
202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蘇某駕車至寧國某學校職工宿舍樓下,使用液壓鉗將放置在該處的電纜線剪斷竊走,并以人民幣1200元的價格銷贓給張某。案發(fā)后,經(jīng)鑒定,涉案電纜線價值人民幣4250.77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常住人口信息、產(chǎn)品銷售合同、到案經(jīng)過、發(fā)還清單、刑滿釋放證明書等書證,證人儲某、朱某、胡某、張某、程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蘇某的供述和辯解,價格認定結論書,勘驗、搜查、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蘇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提出被告人蘇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指控的犯罪沒有異議,自愿接受刑事處罰,具有累犯、多次盜竊、坦白、部分贓款被扣押并發(fā)還被害人等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蘇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蘇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5年4月24日23時許,公安機關在某學校附近將被告人蘇某抓獲歸案;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蘇某處扣押人民幣1200元并發(fā)還給了寧國某學校,另扣押被告人蘇某的作案工具液壓鉗一把。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蘇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蘇某多次盜竊,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蘇某部分賠償了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蘇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4月25日至2026年6月24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蘇某繼續(xù)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1847.08元,發(fā)還被害單位寧國某學校。
三、對公安機關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壓鉗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智勇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劉聰佳
書記員許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