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202刑初218號
2025年08月13日
指控事實
2024年7月2日至3日凌晨期間,被告人呂某1在蕪湖市鏡湖區(qū)××街,見某麻辣燙店門口有一共享充電寶柜機(價值1392元),便趁無人將該柜機電線拔除后放在自已騎行的電動車踏板上,后藏至其居住的鏡湖區(qū)××號××宿舍××幢平房內(nèi)。2024年8月15日,被告人呂某1被機關(guān)抓獲歸案,并在其住處查扣被盜充電寶柜機后發(fā)還給被害人,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指控罪名
盜竊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及辯護人意見
被告人呂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本案事實和程序事項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呂某1犯盜竊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被告人呂某1被機關(guān)抓獲到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呂某1有多次盜竊前科,本院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盜物品被查扣后發(fā)還給被害人,本院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于2024年8月30日被蕪湖市局鏡湖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9月10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qū)?,依法折抵刑?2天。
法律依據(jù)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呂某1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潘井東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王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