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張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1103刑初252號
2025年10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5〕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劉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5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梅益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6月1日晚,被告人張某某伙同王某(另案處理)、被告人劉某至被害方滁州市南譙區(qū)某產(chǎn)業(yè)園工地盜竊至少1.5噸螺紋鋼筋。次日賣至南京市浦口區(qū)某廢品回收站,非法獲利3275元。經(jīng)依法認定,被盜鋼筋價格為5580元。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機關情況說明、電子數(shù)據(jù)現(xiàn)場提取筆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辨認筆錄、授權委托書、收條、價格認定結論書、刑事判決書、證人賀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劉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認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張某某、劉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劉某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某、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8月31日,被告人張某某、劉某等人退賠被害方損失6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從寬處理;積極退賠被害方的損失,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劉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麗君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孫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