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1503刑初468號
2025年11月13日
案件概述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裕檢刑訴〔2025〕3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勝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5年7月9日傍晚,被告人張某在六安市裕安區(qū)獨山鎮(zhèn)盛平村鎮(zhèn)銀行對面停車場內,趁被害人王肖的轎車車窗未關之際,伸手將后排座椅上的黑色皮包取出,盜走包內1491.7元現(xiàn)金、價值26914元的黃金手鐲1只及塑料耳釘1副、游戲幣1枚,后將該皮包扔回車內并逃走。
2025年7月10日,公安機關將張某抓獲歸案,依法扣押其衣服內藏匿的全部被盜財物,并于同年8月6日發(fā)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提供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等書證,搜查、指認等筆錄,價格鑒定意見,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被害人王肖的陳述,證人胡曉雙的證言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因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張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建議適用緩刑。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證據(jù)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行為成立盜竊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張某被抓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成立坦白,依法從輕處罰;涉案被盜財物被全額追回并發(fā)還給被害人,酌情從輕處罰;又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張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結合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調查評估意見,可對張某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程冉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栗亞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