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天長市人民法院
(2025)皖1181刑初300號
2025年11月14日
案件概述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以天檢刑訴(2025)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2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旭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辯護人單亞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5年8月10日12時51分許,被告人李某1到天長市天一華僑城西門境盛湯泉足浴會所洗澡,在一樓男更衣室儲物柜之間的儲物格看到被害人楊慶豪放在此處的白色蘋果14Pro手機(內存256G)一部,遂想將該手機占為己有。當日13時03分許,李某1洗澡結束離開男更衣室時,趁楊慶豪等人正在洗澡、現場無人之機,將上述白色蘋果手機關機盜走,后又將該手機的手機卡拔掉并丟棄。
經天長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的白色蘋果14Pro手機價值人民幣3800元。
2025年8月10日17時許,被告人李某1在天長市天一陽光城大圣電競館被公安民警抓獲,并現場查獲其所盜竊的白色蘋果14Pro手機一部。案發(fā)后,該手機已發(fā)還被害人楊慶豪。
指控認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李某1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李某1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單亞萍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1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羈押期間表現好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楊慶豪的陳述、證人魏建楊、王華宇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價格認定結論書、監(jiān)控視頻、受立案材料、到案經過、前科材料、戶籍信息、發(fā)還清單、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1有盜竊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1羈押期間表現好,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對辯護人單亞萍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8月10日起至2026年2月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董春慧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應逸堯
書記員趙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