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97號
2024年05月22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淮檢刑訴〔2024〕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2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1、2024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1在蚌埠市淮上區(qū)上河時代南區(qū)西門余崠湘菜館內,從店內收銀臺抽屜內盜竊2包黃色徽商細支香煙和現金260元。
2、202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1在蚌埠市淮上區(qū)某菜館內,從店內收銀臺抽屜內盜竊黃色微商細支香煙1條和現金670元。
經蚌埠市煙草專賣局認定,被盜香煙價值人民幣600元。
2024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1賠償被害人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元。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書、勘驗、檢查等筆錄、視聽資料、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用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1有犯罪前科,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1歸案以后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1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1歸案以后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有犯罪前科,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1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1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嚴啟璋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趙志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