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04刑初651號
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南檢一部刑訴﹝2020﹞6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左某某1、張某2犯詐騙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左某某1及其辯護人崔懷坤,被告人張某2及其辯護人朱世磊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2、左某某1原系圣榮(天津)工藝美術(shù)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榮公司)員工,該公司主營業(yè)務系售賣工藝美術(shù)品。被害人高某1于2019年4月份至該圣榮公司購買藏品時與二名被告人相識。被告人張某2、左某某1在得知高某1家中有名貴藏品后,預謀將其藏品騙來轉(zhuǎn)售。
2019年9月至12月間,被告人張某2、左某某1多次至被害人高某1家中,以借藏品進行展覽并為其找買家高價賣出為由,從被害人高某1處共計騙取長城4連體紙幣2套、長城八連體紙幣3套、90年貳元千連號紙幣2套。獲得上述紙幣后,被告人張某2交由被告人左某某1立即變賣,共計獲得銷贓數(shù)額6萬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贓款3萬元,后二人將得來贓款用于購買公司內(nèi)藏品來提升自身業(yè)績及日常消費。期間,二被告人編造藏品展覽收益,向被害人返還現(xiàn)金及其他藏品共計2.3萬余元。后被害人與圣榮公司聯(lián)系時發(fā)現(xiàn)二人離職,故報案。案發(fā)后二被告人以相似特征的紙幣賠償被害人并獲得被害人諒解。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左某某1、張某2共同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2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左某某1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二被告人已對被害人損失進行賠償并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jié)書,故建議對二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左某某1、張某2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jié)書。
辯護人崔懷坤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左某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2.涉案財物已完全退還至被害人處,且取得被害人諒解。3.被告人左某某1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認罰,社會危害性小,主觀惡性不大。綜上,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朱世磊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張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2.涉案財物已完全退還至被害人處,且取得被害人諒解。3.被告人張某2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認罰,社會危害性小,主觀惡性不大。綜上,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左某某1、張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及情況說明材料;中國人民銀行公告、中國人民銀行天津分行關(guān)于對咨詢第四套人民幣退出流通事宜的回復,被告人張某2向被害人高某1手寫借條,賠償被害人物品的購買協(xié)議,二被告人與圣榮公司的勞動合同書,圣榮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與贓物特征相似的錢幣物證照片;證人高某2、趙某的證言;被害人高某1的陳述;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諒解書,身份戶籍證明材料,被告人左某某1、張某2的供述與辯解;天津市南開區(qū)價格認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左某某1、張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詐騙罪,且屬共同犯罪,依法應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責任。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1、張某2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對所提量刑建議,酌情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2主動投案,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左某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將與贓物特征相似的物品全部退還被害人,并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jié)書,確有一定悔罪表現(xiàn),可以酌情從輕從寬處罰。對辯護人提出各項量刑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本院綜合考慮全案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二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張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騫
人民陪審員 劉榮賢
人民陪審員 孫蘭菊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賈智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