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11刑初725號
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西青檢三部刑訴〔2020〕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昊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流市,通過在網絡上發(fā)布虛假廣告的方式,以出售摩托車為由騙取被害人武某、頡敬德購車款。武某、頡敬德分別于2020年1月13日、14日在天津市西青區(qū)中北鎮(zhèn)××宿舍內通過微信向李某某轉賬1888元、2950元,共計4838元。2020年8月26日,李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F(xiàn)當事人雙方已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并履行完畢,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諒解。
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案件來源、到案經過、現(xiàn)場勘驗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微信聊天記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及截圖、戶籍信息材料、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及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發(fā)布虛假廣告,騙取被害人購車款,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電信網絡手段,采取虛構事實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能夠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李某某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罰金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力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王迎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