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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4刑初643號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08-31   閱讀:

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14刑初643號    

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武檢三部刑訴〔2020〕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犯詐騙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適用認罪認罰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立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于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間,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位于天津市武清區(qū)××福建省廈門市、廣東省云浮市、貴州省六盤水市、云南省文山市、浙江省臺州市、福建省南安市等8名被害人運費、貨款和定金,共計16萬余元,具體情況如下: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梁冒充石材廠老板通過微信與位于福建省南安市的被害人曾某某訂立石材買賣協(xié)議,在被害人曾某某向其支付人民幣2,000元定金后,其以各種理由推脫不予發(fā)貨,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梁冒充石材廠股東與位于福建省廈門市的被害人劉某某訂立石材買賣協(xié)議,在被害人劉某某向其支付人民幣5000元定金和15242元貨款后,其向被害人劉某某發(fā)送了相應貨款的石材,誘騙被害人劉某某繼續(xù)向其支付貨款人民幣11938元,后被告人梁向被害人劉某某發(fā)送價值人民幣8350元不符合規(guī)格的石材,致被害人劉某某實際損失人民幣16938元,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梁冒充石材廠老板通過微信與位于貴州省六盤水市的被害人周某某訂立石材買賣協(xié)議,其向被害人周某某發(fā)送下料視頻,誘騙被害人周某某支付貨款人民幣15000元,后其又向被害人周某某發(fā)送裝車視頻,誘騙被害人周某某陸續(xù)向其支付貨款人民幣15100元,再以各種理由推脫不予發(fā)貨,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梁冒充石材廠執(zhí)行董事通過電話、微信與位于廣東省云浮市的被害人鄭某某訂立石材買賣協(xié)議,在被害人鄭某某向其支付500元定金后,其向被害人鄭某某發(fā)送裝車圖片和出貨單,誘騙被害人鄭某某繼續(xù)向其支付貨款人民幣51000元,后其以各種理由推脫不予發(fā)貨;在被害人鄭某某報警后,被告人梁才向被害人鄭某某發(fā)送價值人民幣8627元的石材,致被害人鄭某某實際損失42000余元,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梁自稱出售石材的林姓男子,通過微信與位于云南省文山市的被害人李某某訂立石材買賣協(xié)議,在收到被害人李某某運費后以各種理由推脫不子發(fā)貨,騙取被害人李某某運費人民幣10640元,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梁自稱石材供貨商通過微信與位于云南省文山市的被害人林某某訂立石材買賣協(xié)議,其向被害人林某某發(fā)送裝車視頻,誘騙被害人林某某向其支付貨款人民幣29000元,后被告人梁向被害人林某某發(fā)送價值人民幣6700元不符合規(guī)格的石材.后被告人梁謊稱給被害人林某某重新發(fā)貨,在被害人林某某向其支付貨款人民幣32200元后,被告人梁向被害人林某某發(fā)送價值人民幣21800元的石材,致被害人林某某實際損失3000余元,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梁冒充石材廠老板通過微信與位于浙江省臺州市的被害人彭某某訂立石材買賣協(xié)議,在被害人彭某向其支付2000元定金后,其向被害人彭某某發(fā)送裝車視頻,誘騙被害人彭某某繼續(xù)向其支付貨款,后被害人彭某某發(fā)現被騙沒有繼續(xù)支付貨款。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梁自稱石材供貨商通過微信與位于天津市武清區(qū)的被害人蘇某某訂立石材買賣協(xié)議,在被害人蘇某某向其支付1000元定金后,其向被害人蘇某某發(fā)送裝車視頻,誘騙被害人蘇某某繼續(xù)向其支付貨款人民幣18780元,再以各種理由推脫不子發(fā)貨,后被告人梁逃匿。

被告人梁于2020年8月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并自愿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梁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梁的刑事責任。綜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建議判處被告人梁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梁對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的意見是:1.對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2.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實供述供認不諱,是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意識到觸犯法律的行為,有悔改的決心,辯護人希望合議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梁于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間,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位于天津市武清區(qū)××福建省廈門市、廣東省云浮市、貴州省六盤水市、云南省文山市、浙江省臺州市、福建省南安市等8名被害人運費、貨款和定金,共計163731元,具體情況如下: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梁冒充石材廠老板通過微信與位于福建省南安市的被害人曾某訂立石材買賣協(xié)議,在被害人曾某向其支付人民幣2000元定金后,其以各種理由推脫不予發(fā)貨,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梁冒充石材廠股東與位于福建省廈門市的被害人劉某訂立石材買賣協(xié)議,在被害人劉某向其支付人民幣5000元定金和15242元貨款后,其向被害人劉某發(fā)送了相應貨款的石材,誘騙被害人劉某繼續(xù)向其支付貨款人民幣11938元,后被告人梁向被害人劉某發(fā)送價值人民幣8350元不符合規(guī)格的石材,致被害人劉某實際損失人民幣16938元,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梁冒充石材廠老板通過微信與位于貴州省六盤水市的被害人周某訂立石材買賣協(xié)議,其向被害人周某發(fā)送下料視頻,誘騙被害人周某支付貨款人民幣15000元,后其又向被害人周某發(fā)送裝車視頻,誘騙被害人周某陸續(xù)向其支付貨款人民幣15100元,再以各種理由推脫不予發(fā)貨,共計騙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幣30100元,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梁冒充石材廠執(zhí)行董事通過電話、微信與位于廣東省云浮市的被害人鄭某訂立石材買賣協(xié)議,在被害人鄭某向其支付500元定金后,其向被害人鄭某發(fā)送裝車圖片和出貨單,誘騙被害人鄭某繼續(xù)向其支付貨款人民幣51000元,后其以各種理由推脫不予發(fā)貨;在被害人鄭某報警后,被告人梁才向被害人鄭某發(fā)送價值人民幣8627元的石材,致被害人鄭某實際損失42873元,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梁自稱出售石材的林姓男子,通過微信與位于云南省文山市的被害人李某訂立石材買賣協(xié)議,在收到被害人李某運費后以各種理由推脫不子發(fā)貨,騙取被害人李某運費人民幣10640元,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梁自稱石材供貨商通過微信與位于云南省文山市的被害人林某訂立石材買賣協(xié)議,其向被害人林某發(fā)送裝車視頻,誘騙被害人林某向其支付貨款人民幣29000元,后被告人梁向被害人林某發(fā)送價值人民幣6700元不符合規(guī)格的石材.后被告人梁謊稱給被害人林某重新發(fā)貨,在被害人林某向其支付貨款人民幣32200元后,被告人梁向被害人林某發(fā)送價值人民幣21800元的石材,致被害人林某實際損失39400元,后被告人梁逃匿。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梁冒充石材廠老板通過微信與位于浙江省臺州市的被害人彭某訂立石材買賣協(xié)議,在被害人彭某向其支付2000元定金后,其向被害人彭某發(fā)送裝車視頻,誘騙被害人彭某繼續(xù)向其支付貨款,后被害人彭某發(fā)現被騙沒有繼續(xù)支付貨款。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梁自稱石材供貨商通過微信與位于天津市武清區(qū)的被害人蘇某訂立石材買賣協(xié)議,在被害人蘇某向其支付1000元定金后,其向被害人蘇某發(fā)送裝車視頻,誘騙被害人蘇某繼續(xù)向其支付貨款人民幣18780元,再以各種理由推脫不子發(fā)貨,共計騙取被害人人民幣19780元,后被告人梁逃匿。

被告人梁于2020年8月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并自愿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案發(fā)后,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人民幣2700元及手機、銀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本院依法確認的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接受證據材料清單,通話記錄,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微信信息,住宿記錄照片,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被扣押的手機、銀行卡、發(fā)還清單,視頻資料,發(fā)貨單,退還記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物證提取筆錄,銀行卡交易明細,人口信息,判決書,案犯檔案資料,情況說明,認罪認罰具結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適用法律條款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經查被告人梁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梁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系多次犯罪,可酌情從重處罰。辯護人發(fā)表的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梁退賠經濟損失人民幣163731元(扣除已扣押的贓款人民幣2700元,仍需退賠人民幣161031元),分別發(fā)還被害人曾某人民幣2000元、劉某人民幣16938元、周某人民幣30100元、鄭某人民幣42873元、李某民幣10640元、林某人民幣39400元、彭某人民幣2000元、蘇某人民幣19780元;

三、公安機關扣押的手機等物未隨案移送,有扣押的公安機關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仕青

人民陪審員  韓淑敏

人民陪審員  張鳳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佀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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