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云25刑終10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審理經(jīng)過
云南省彌勒市人民法院審理彌勒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1犯徇私枉法罪、貪污罪、私藏彈藥罪一案,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彌刑初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劉某1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jīng)閱卷審查,認為本案事實清楚,充分聽取辯護人意見,決定以不開庭方式進行審理,并依法提訊上訴人劉某1?,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
一、徇私枉法
2009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劉某1在擔任彌勒市公安局朋普派出所所長期間,因與何某、劉某1波等人有私交,故意包庇不予查處何某、胡某1、劉某1波等人在朋普轄區(qū)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使何某、胡某1等人犯罪后沒有被及時受到應有的處罰和教育而逍遙法外,導致何某、胡某1等人繼續(xù)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1年1月29日,何云坤、胡兵、葛立等人在彌勒市朋普鎮(zhèn)同車村委會岔路口與汪某、唐某、李某1等人聚眾斗毆,汪某、唐某、李某1等人被何某、胡某1、葛某等人打傷。經(jīng)鑒定:汪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唐某、李某1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傷(甲級)。彌勒市公安局朋普派出所在辦理該案中,未對何某、胡某1等人采取強制措施,辦案民警僅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詢問后就以何某賠償過受害人經(jīng)濟損失為由,在被告人劉某1的授意下將該案作歸檔處理,未依法偵查終結并移送公訴機關審查起訴。事后,被告人劉某1接受何某、賈某于2012年7月為感謝而提供的高檔娛樂消費,并于同年7月至9月三次非法收受何某、賈某、馮某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6000元。以致2013年10月30日何某因犯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克,被彌勒市人民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6月1日彌勒市人民法院以何云坤參與胡兵等人2011年1月29日在彌勒市朋普鎮(zhèn)同車村委會岔路口與汪某、唐某、李某1等人發(fā)生打斗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總和刑期十七年零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個月;胡兵因參與2014年4月12日在彌勒市湖泉生態(tài)園發(fā)生的影響較大的聚眾斗毆被彌勒市人民法院以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同時參與2011年1月29日在彌勒市朋普鎮(zhèn)同車村委會岔路口與汪潤、唐建林、李云等人發(fā)生打斗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和因犯敲詐勒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總和刑期八年零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個月;葛立因參與2014年4月12日在彌勒市湖泉生態(tài)園發(fā)生的影響較大的聚眾斗毆被彌勒市人民法院以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同時對其參與2011年1月29日在彌勒市朋普鎮(zhèn)同車村委會岔路口與汪潤、唐建林、李云等人發(fā)生打斗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和因犯敲詐勒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總和刑期七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
2、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劉某1非法收受郭某和劉某1波所送的好處費人民幣4000元和10000元后,對阮志平、李剛、劉建波等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在彌勒市朋普鎮(zhèn)開設賭場的行為故意包庇不予查處。之后,彌勒市公安局在辦理“4.12”專案過程中發(fā)現(xiàn)阮某、李某2、劉某1波等人在彌勒市朋普鎮(zhèn)開設賭場的犯罪行為。2015年6月5日阮志平、李剛因犯開設賭場罪被彌勒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劉建波因犯開設賭場罪被彌勒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貪污
1、2009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劉某1在擔任彌勒市公安局朋普派出所所長期間,以發(fā)放慰問金為由,先后8次從朋普派出所內(nèi)勤昌某、劉某2管理的朋普派出所案件暫扣款、罰沒款等收入中拿走現(xiàn)金人民幣66398元予以侵吞。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劉某1以慰問領導為由,從朋普派出所內(nèi)勤昌某管理的案件暫扣款、罰沒款等收入中拿走現(xiàn)金人民幣2000元;
(2)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劉某1以慰問領導為由,從朋普派出所內(nèi)勤昌某管理的案件暫扣款、罰沒款等收入中拿走現(xiàn)金人民幣5000元;
(3)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劉某1以慰問領導為由,從朋普派出所內(nèi)勤劉某2管理的案件暫扣款、罰沒款等收入中拿走現(xiàn)金人民幣5000元;
(4)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劉某1無故從朋普派出所內(nèi)勤劉某2管理的案件暫扣款、罰沒款等收入中拿走現(xiàn)金人民幣12433元;
(5)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劉某1以看望慰問為由,從朋普派出所內(nèi)勤劉某2管理的案件暫扣款、罰沒款等收入中拿走現(xiàn)金人民幣2000元;
(6)2011年4月5日,被告人劉某1無故從朋普派出所內(nèi)勤劉某2管理的案件暫扣款、罰沒款等收入中拿走現(xiàn)金人民幣9000元;
(7)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劉某1以中秋節(jié)慰問為由,從朋普派出所內(nèi)勤劉某2管理的案件暫扣款、罰沒款等收入中拿走現(xiàn)金人民幣10000元;
(8)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劉某1以治安員工資剩余為由,從朋普派出所內(nèi)勤劉某2管理的案件暫扣款、罰沒款等收入中拿走現(xiàn)金人民幣20965元。
2、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劉某1以向彌勒市公安局交款為由,從朋普派出所內(nèi)勤楊某管理的案件暫扣款外的收入中拿走現(xiàn)金人民幣20183元。
綜上,被告人劉某1共貪污公款人民幣86581元,在審理過程中,其家屬已向彌勒市人民法院退清了貪污的贓款人民幣86581元。
三、私藏彈藥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劉某1在擔任彌勒市公安局朋普派出所所長期間,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將手槍子彈帶到家中藏匿。2014年7月9日,劉某1涉嫌玩忽職守問題被調(diào)查,并被收繳所配槍支1支、子彈7發(fā),7月11日被停止執(zhí)行職務,9月5日被免去彌勒市公安局朋普派出所所長職務,9月9日被調(diào)整至彌勒市公安局警務保障室工作,但其未將藏匿家中的手槍子彈上交。2015年2月6日,偵查人員在劉某1家中搜到手槍子彈73發(fā),并依法進行扣押。經(jīng)鑒定:73發(fā)子彈是軍用(制式)手槍彈。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根據(jù)認定的事實和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劉某1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情節(jié)嚴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貪污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劉某1私藏彈藥的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可不以犯罪論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劉某1不構成私藏彈藥罪;二、被告人劉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總和刑期六年零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已繳納)。三、涉案贓款人民幣86581元退還彌勒市公安局。四、被告人劉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0元繼續(xù)追繳后上繳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劉某1以他沒有包庇何某等人,案件歸檔是承辦人自己歸的,他并未指使和授意;開設賭場的事,其也沒有包庇,在這些事情上他只應該負領導責任,不構成徇私枉法罪,即使構成原判的量刑過重等為由提出上訴,要求改判。
辯護人劉精陽辯護認為:原判認定劉某1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原判認定的貪污罪,無相關司法會計鑒定和證人證言,證據(jù)存在瑕疵,量刑過重,要求二審公正的判處。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的事實
2009年1月至2014年4月,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1在擔任彌勒市公安局朋普派出所所長期間,因與何某、劉某1波等人有私交,故意包庇不予查處何某、胡某1、劉某1波等人在朋普轄區(qū)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使何某、胡某1等人犯罪后未被及時受到應有的處罰和教育而逍遙法外,導致何某、胡某1等人繼續(xù)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1月29日,何云坤、胡兵、葛立等人在彌勒市朋普鎮(zhèn)同車村委會岔路口與汪某、唐某、李某1等人聚眾斗毆,汪某、唐某、李某1等人被何某、胡某1、葛某等人打傷。經(jīng)鑒定:汪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唐某、李某1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傷(甲級)。彌勒市公安局朋普派出所在辦理該案中,未對何某、胡某1等人采取強制措施,辦案民警僅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詢問后就以何某賠償過受害人經(jīng)濟損失為由,在劉某1的授意下將該案作歸檔處理,未依法偵查終結移送公訴機關審查起訴。事后,劉某1接受了何某、賈某于2012年7月為感謝而提供的高檔娛樂消費,并于同年7月至9月三次非法收受何某、賈某、馮某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6000元。
何某逍遙法外,于2013年10月30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彌勒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6月1日彌勒市人民法院以何云坤參與胡兵等人2011年1月29日在彌勒市朋普鎮(zhèn)同車村委會岔路口與汪某、唐某、李某1等人發(fā)生打斗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總和刑期十七年零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個月。
胡兵因參與2014年4月12日在彌勒市湖泉生態(tài)園發(fā)生的影響較大的聚眾斗毆被彌勒市人民法院以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同時參與2011年1月29日在彌勒市朋普鎮(zhèn)同車村委會岔路口與汪潤、唐建林、李云等人發(fā)生打斗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和因犯敲詐勒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總和刑期八年零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個月。
葛立因參與2014年4月12日在彌勒市湖泉生態(tài)園發(fā)生的影響較大的聚眾斗毆被彌勒市人民法院以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同時對其參與2011年1月29日在彌勒市朋普鎮(zhèn)同車村委會岔路口與汪潤、唐建林、李云等人發(fā)生打斗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和因犯敲詐勒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總和刑期七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
2、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1非法收受郭某和劉某1波分別送的好處費人民幣4000元、10000元后,對阮志平、李剛、劉建波等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在彌勒市朋普鎮(zhèn)開設賭場的行為故意包庇不查處。之后,彌勒市公安局在辦理“4.12”專案過程中發(fā)現(xiàn)阮某、李某2、劉某1波等人在彌勒市朋普鎮(zhèn)開設賭場的犯罪行為。2015年6月5日阮志平、李剛因犯開設賭場罪被彌勒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劉建波因犯開設賭場罪被彌勒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貪污的事實
1、2009年9月至2014年12月,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1在擔任彌勒市公安局朋普派出所所長期間,以發(fā)放慰問金為由,先后8次從朋普派出所內(nèi)勤昌某、劉某2管理的朋普派出所案件暫扣款、罰沒款等收入中拿走現(xiàn)金共計人民幣66398元予以侵吞。具體事實如下:
(1)2009年9月15日,劉某1以慰問領導為由,從朋普派出所內(nèi)勤昌某管理的案件暫扣款、罰沒款等收入中拿走現(xiàn)金人民幣2000元。
(2)2009年9月16日,劉某1以慰問領導為由,從朋普派出所內(nèi)勤昌某管理的案件暫扣款、罰沒款等收入中拿走現(xiàn)金人民幣5000元。
(3)2010年2月10日,劉某1以慰問領導為由,從朋普派出所內(nèi)勤劉某2管理的案件暫扣款、罰沒款等收入中拿走現(xiàn)金人民幣5000元。
(4)2010年10月12日,劉某1無故從朋普派出所內(nèi)勤劉某2管理的案件暫扣款、罰沒款等收入中拿走現(xiàn)金人民幣12433元。
(5)2011年3月12日,劉某1以看望慰問為由,從朋普派出所內(nèi)勤劉某2管理的案件暫扣款、罰沒款等收入中拿走現(xiàn)金人民幣2000元。
(6)2011年4月5日,劉某1無故從朋普派出所內(nèi)勤劉某2管理的案件暫扣款、罰沒款等收入中拿走現(xiàn)金人民幣9000元。
(7)2012年9月13日,劉某1以中秋節(jié)慰問為由,從朋普派出所內(nèi)勤劉某2管理的案件暫扣款、罰沒款等收入中拿走現(xiàn)金人民幣10000元。
(8)2014年4月21日,劉某1以治安員工資剩余為由,從朋普派出所內(nèi)勤劉某2管理的案件暫扣款、罰沒款等收入中拿走現(xiàn)金人民幣20965元。
2、2014年12月7日,劉某1以向彌勒市公安局交款為由,從朋普派出所內(nèi)勤楊某管理的案件暫扣款外的收入中拿走現(xiàn)金人民幣20183元。
綜上,劉某1共貪污公款人民幣86581元,原審理過程中,劉某1已退原審法院退繳貪污款86581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原審質(zhì)證,認證的劉某1的主體身份材料,到案經(jīng)過說明;阮某等人開設賭場案,王飛被傷害案,許云江被傷害案,曾愿超被傷害案,何某、葛某、胡某1等人涉嫌故意傷害案卷宗材料;胡某2等人涉嫌賭博,方剛開設賭場案卷宗材料;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彌勒市公安局朋普派出所卷宗目錄,刑事判決書,朋普派出所民警昌某、劉某2等人的證言,移交清單,取款憑條,收支簿等證據(jù)在卷證實,上訴人劉某1也作了供述和辯解。本案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1無視國法,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究,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構成要件;劉某1利用擔任派出所所長的職務便利,多次以發(fā)放慰問金等為由支取派出所的公款予以侵吞,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應以徇私枉法罪、貪污罪,數(shù)罪并罰追究其刑事責任。原審認定劉某1的行為不構成私藏彈藥罪,公訴機關對此未提出抗訴,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劉某1以其行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關于劉某1犯徇私枉法罪和貪污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本案事實和在卷證據(jù)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根據(jù)劉某1所犯徇私枉法罪和貪污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已作罪責刑相適應的判處,量刑并無不當。上訴人劉某1認為原判對徇私枉法罪的量刑過重及辯護人辯護認為原判對貪污罪的量刑過重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慶武
審判員鄭立新
審判員韓全輝
裁判日期
二O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陽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