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貴港市港南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3)南刑初字第12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3-11-05
審理經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貴港市港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南檢刑訴(2013)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黎毓范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貴港市港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黎毓范及其辯護人唐旭彬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黎毓范在擔任桂平市公安局麻垌派出所副所長期間,于2012年10月9日上午與該所的干警、協(xié)警員對盜竊犯罪分子黎某某實施抓捕過程中,黎毓范趁其單獨在黎某某房間負責控制黎某某,其他人員正在對黎某某家其他房間搜查之機,接受黎某某叫幫忙減輕罪責的請求,收受了黎某某給的人民幣12000元。后黎毓范在對黎某某審訊時,明知其盜竊數(shù)額有5、6萬多元,當黎某某供述僅盜竊人民幣42000元時,不再進行深究,后還為黎某某制作了虛假的自首證明材料,使法院作出了錯誤的認定、判決。
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列舉了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書證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黎毓范身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偽造證據(jù)、隱瞞事實,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黎毓范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辯稱其沒有收受黎某某送給的12000元錢。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被告人黎毓范沒有收到黎某某給的12000元。二、黎某某盜竊作案現(xiàn)場勘查與黎某某證言、黎毓范供述并不能相互印證,黎某某盜竊黃甲的數(shù)額不是5、6萬元,對于被盜竊數(shù)額只能做出有利于被告人黎毓范的認定。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黎毓范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建議對其宣告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黎毓范在擔任桂平市公安局麻垌派出所副所長期間,于2012年10月9日上午與該所的干警、協(xié)警員對盜竊犯罪分子黎某某實施抓捕過程中,被告人黎毓范趁其單獨在黎某某房間負責控制黎某某,其他人員正在對黎某某家其他房間搜查之機,接受黎某某叫幫忙減輕罪責的請求,收受了黎某某給的人民幣12000元。后被告人黎毓范在對黎某某審訊時,明知其盜竊數(shù)額有5、6萬多元,當黎某某供述僅盜竊人民幣42000元時,不再進行深究,后還為黎某某制作了虛假的自首證明材料,使桂平市人民法院對黎某某作出了錯誤的自首認定和判決,對黎某某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黎毓范向貴港市人民檢察院退出贓款人民幣12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以下證據(jù)證實:
(一)書證
1、詢問通知書、傳喚通知書、立案決定書證實,貴港市檢察院于2013年5月17日以黎毓范涉嫌徇私枉法立案。
2、黎毓范的自書材料證實,被告人黎毓范供述了幫其黎某某搞假自首材料及對黃甲第二次詢問時為與黎某某供述相符而將黃甲被盜數(shù)額寫成40000多元以及收受黎某某的12000元的事實。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黎毓范出生于1982年2月16日,其在實施本案行為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4、公務員登記表、干部任職審批表、干部任免審批表、國家公務員錄用審批表證實,被告人黎毓范于2006年6月被錄用為桂平市公安局民警。
5、桂平市公安局黨委文件、中共桂平市委員會任免職通知證實,被告人黎毓范于2012年9月被桂平市委、桂平市公安局黨委任命為麻垌派出所副所長。
6、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檢察機關暫扣押款專用票據(jù)證實,貴港市人民檢察院暫扣被告人黎毓范的退贓款12000元。
7、黎某某盜竊案的抓獲經過、受案登記表、判決書等有關材料證實,黎某某因于2012年9月28日盜竊黃甲人民幣42000元,同年10月10日電話向公安機關自首,于2013年1月29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認定為盜竊數(shù)額特別巨大,但有自首情節(ji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8、桂平市公安局110報警服務臺的“接處警記錄登記表”證實,報警人是黃甲,報警人報稱被盜了現(xiàn)金69000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黎某某證言證實,其于2012年9月28日下午,以幫母親求平安符為名,入屋偷了同村做道公生意的黃甲6萬多元。2012年10月10日上午9點左右,黎毓范帶幾個民警到其家抓其,當時其剛起床正準備洗臉刷牙。警察對其上了手銬之后,就在其門口外等他們的所長過來。當時黎毓范離其比較近,他就問其:“偷了多少錢?”其說偷了5、6萬元。所長來之后他們就對其房間搜查,搜出1570元贓款。后黎毓范和其單獨在其的房間控制其,其他人就由其母親帶去其他房間搜查。其見沒其他人,就求黎毓范說:“大家都是同村兄弟,幫幫忙減輕點,在旁邊的箱底下還有些錢,你拿去?!彼凑掌渲傅牡胤阶约荷焓帜贸隽?2000元,放進他的挎包,其又借此再次提出叫他幫忙減輕點刑罰,黎毓范表示可以幫其想辦法。過幾分鐘后其他民警搜查完后他們就把其押送回所了。當天做了兩份筆錄,一份是吸毒筆錄,一份是盜竊筆錄。多數(shù)是黎毓范問話,其當時只承認偷了42000元,黎毓范也沒怎么問其,就直接在筆錄上記錄42000元的金額。實際其大概偷了60000多元。其被抓前,其和其家人都沒有打過電話報警自首。我從桂平戒毒所轉拘留到桂平市看守所時,黎毓范曾經帶有一份筆錄讓其補簽名字。當時他對其說,這份筆錄是幫其搞假自首材料的筆錄。其聽他這么說,簡單看了下筆錄,就補簽了。桂平法院認定其是自首,盜竊數(shù)額是42000元。
2、證人黃甲證言證實,其在2012年9月29日被同村黎某某偷了69800元,其的嬸子莫甲和其的鄰居幫其報警。在派出所做的筆錄中其當時是說被偷了近7萬元。麻垌派出所對其做筆錄的民警做好筆錄后,不給其看,也沒有讀給其聽,就直接叫其簽名、按手模。其大概簽過2次筆錄,一次在麻垌派出所,一次在其家,兩次其都沒有看過筆錄就簽字了。黎某某被抓前只歸還了3.5萬元。
3、證人莫甲證言證實,黃甲是2012年9月29日發(fā)現(xiàn)被偷了錢。其問過他,他說被偷了69800元。是其報的警,其用其家固定電話(電話號碼:3685017)打的110,其說其大伯黃甲被偷了近7萬元,叫公安機關來處理。另外,黃甲的鄰居黃萬鳳也用她家的固定電話打過一次報警電話,黃萬鳳家的固定電話是3685174(110接警登記表上的報警電話)。對麻垌派出所民警黃乙、黎毓范對其做的筆錄中講其“聽黃甲說是被偷了4萬多元”的問題,其不清楚,麻垌派出所的干警和其做筆錄時,其是說聽黃甲說是被偷了近7萬元。麻垌派出所的民警是預先做好一份筆錄后,也沒有讀給其聽,就叫其在上面簽名字,因為其不識字,所以簽名也是他們教其簽的。
4、證人黃乙證言證實,2012年9月29日8時許,其和黎毓范出警趕到現(xiàn)場,黃甲講丟失了69000元,黎毓范立即回復110,并通知刑偵大隊到現(xiàn)場進行勘查,其等就對黃甲進行詢問并制作了被盜69000元的手寫筆錄。2012年10月10日早上其等對黎某某審訊,他供述了盜竊42000元的事實,這時發(fā)現(xiàn)黃甲的詢問筆錄不見了。這份筆錄是黎毓范保管的,至于怎樣丟失其確實不知道。2012年10月10日其所便通知黃甲到派出所補做筆錄,是其和黎毓范一起詢問,黎毓范做記錄,但記錄人是其簽名,記錄時間為2012年9年29日。補做筆錄記錄被盜數(shù)額是40000多元?!妒馨傅怯洷怼菲涓膭恿撕喴盖閮热?,原來只記錄吸毒內容沒有盜竊自首情節(jié),其就增加了黎某某打電話投案自首的內容。其沒有接到黎某某投案自首的電話。增加自首情節(jié)其沒有請示過冼某某所長。其是根據(jù)抓獲經過來偽造的。是桂平市公訴科講受案登記與抓獲經過不相符,其就自作主張修改。
5、證人楊某某證言證實,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或上午,黎毓范副所長帶隊出警,說去抓一個涉嫌盜竊道公佬的吸粉人員,其在外圍,他們入屋去抓,里面的情況其不清楚。
6、冼某某證言證實,黎某某盜竊一案所里是由黎毓范主辦,黃乙、莫乙協(xié)助辦理。案發(fā)后先是其的線人提供信息黎某某近來花錢大手大腳,其就叫黎毓范注意,后來失主打電話向黎毓范反映黎某某已經把盜竊的大部分錢退回給失主,黎毓范就向其請示是否還抓捕黎某某,其表示即使黎某某退回全部的贓款也要對其抓捕歸案。是他們對黎某某實施抓捕、搜查結束后才由楊某某開車搭其到現(xiàn)場。對黎某某實施抓捕前,其沒有接到黎某某或其親屬打過來的報警自首電話。之前黎毓范曾對其說,失主失竊金額有60000多元,是大案。其知道后就交代黎毓范叫市刑偵一起到現(xiàn)場勘查。其他的辦案細節(jié)黎毓范沒有和其說。《受案登記表》上其的簽名是電子簽名不是真實的簽名,是黎毓范自己打上去的。黎毓范沒有向其請示過要幫黎某某做自首材料。
7、證人梁某某證言證實,那天早上6點鐘接到110打來電話,講有人被偷了69000元,要求出警辦理。其打電話與報警人聯(lián)系,接電話的是個女的,她同我講她的鄰居姓黃的“道公佬”被偷了69000元,錢是準備建房用的。后其安排黎毓范或黃乙?guī)虃纱箨牭耐救タ辈楝F(xiàn)場。
8、證人黃丙證言證實,當時黎毓范帶有兩個人過來,見過黎某某后就抓住黎某某并上手銬,后有兩個民警就去一樓黎某某的房間搜查,并搜出一些錢,后來那兩個民警又繼續(xù)上二樓的房間進行搜查。黎毓范當時和黎某某在一起并沒有去搜查到,黎毓范帶黎某某去到黎某某一樓住的房間一會后就出來了,后來搜查的兩個民警也下來了。他們就在家門口等人,一會兒又有兩個民警來,他們就一起帶黎某某回派出所了。黎某某被抓前其或其兒子都沒有打過電話報過警。
9、證人莫乙證言證實,向其出示的黎某某盜竊一案的對黎某某的詢問筆錄(自首筆錄),時間是2012年10月10日15:15-15:40,詢問人是莫乙、黎毓范,記錄人黎毓范,經其辨認,其沒有參與過該筆錄的問話及制作,其不敢確認是否為其親筆簽名。2012年10月10日其已經請假,沒有在麻垌,至于為什么筆錄上出現(xiàn)其的簽名,其實在是記不起來了。
(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黎毓范供述,其等抓捕黎某某之前,黎某某或其他人沒有打過電話給其要求投案自首。2012年10月10日上午大概9點多,其等收到耳目情報知道黎某某在家中,其和黃乙、協(xié)警容強朝、楊某某開摩托車到黎某某家中發(fā)現(xiàn)黎某某正在天井刷牙洗臉,其等就給黎某某上了手銬,并打電話通知所長開車來帶人回所。當時其和黎某某一起,黃乙、容強朝、楊某某離黎某某相對較遠,其得問黎某某,“其偷了別人多少錢。”黎某某說“其偷了別人5、6萬元?!辟衬乘L到后其等就對黎某某家進行搜查,在黎某某的房間書本夾縫中發(fā)現(xiàn)1570元贓款,然后黃乙、容強朝、楊某某以及所長就由黎某某的母親帶去其他房間搜查,而其就單獨和黎某某在一起等他們繼續(xù)搜查。黎某某就小聲對其說“大家是同村兄弟,幫幫忙,在柜底還有一些錢”就指了一下放錢的地方。其就伸手進去把里面的一沓全部為百元面額的現(xiàn)金拿出來放進其私人挎包里。其拿了錢后黎某某還對其說:“能否幫其減輕點處罰?!逼浠卮鹫f:“等其回去問下所長?!睅追昼姾笏巡橥戤吅笃涞染鸵黄鹧核屠枘衬郴厮?。其回到宿舍清點,黎某某給其的錢一共是12000元。其主要是幫助黎某某制作了一份虛假的自首筆錄,制作的時間不記得是什么時候了,但肯定不是筆錄中所反映的2010年10月10日,主要內容是幫助黎某某證實他在被抓捕前有電話投案自首的行為。這份筆錄是送黎某某到桂平市看守所刑事拘留那天讓黎某某補簽回來的,當時其曾告訴過他這是幫他搞的自首材料。抓獲經過、呈請案件偵查終結報告、呈請破案報告書、呈請拘留決定書、提請批準逮捕書上都寫上黎某某曾電話報警自首的虛假情節(jié),都是其制作的。受案登記表是黃乙呈請刑事拘留前為了和之前其制作的假自首筆錄的情節(jié)相吻合而制作的,他告訴過其,他是把原來記錄的“接到別人的電話舉報,發(fā)現(xiàn)犯罪嫌疑人黎某某在家出現(xiàn)”改為“2012年10月10日9:24黎某某電話投案自首稱其是吸毒人員,他偷了別人的錢,現(xiàn)在有部分錢無法歸還,要求派出所處理?!?012年9月29日其等到黃甲家中,黃甲稱被盜69000元,當時其等也制作了筆錄,但后來由于保管不善丟失了,其抓捕黎某某當天,黎某某就私下向其透露他偷了5、6萬元。其在審訊和制作筆錄過程中沒有進一步對黎某某進行盤問,而是按照黎某某所供述的42000元的盜竊金額制作筆錄。2012年10月10日抓捕黎某某回來后其預先制作好一份黃甲失竊筆錄,讓黃乙?guī)プ屖е鼽S甲簽字,就是筆錄顯示的2012年9月29日的這份,筆錄內容是黃甲失竊40000多元。使雙方在盜竊金額上相互印證,及早結案。
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各證據(jù)證明的事實互相吻合、印證,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黎毓范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黎毓范沒有收受黎某某給的12000元,該情節(jié)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能成立的意見。經查,雖然被告人黎毓范對收受黎某某12000元的情節(jié),庭前供述與辯解出現(xiàn)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但該情節(jié)有被告人黎毓范于2013年5月18日、23日、29日三份供述及2013年5月18日一份自書材料、證人黎某某證言證實。經結合錄音錄像資料審查,證人黎某某證言與被告人黎毓范的供述均無刑訊逼供等非法獲取的情形,且被告人黎毓范身為公安干警,其對供認收受黎某某的12000元所產生的后果應有一定認識,其辯解為了得到取保候審就虛假供述收受黎某某的12000元的理由不符合常理。被告人黎毓范的供述與證人黎毓浩某某的陳述相吻合,因此,被告人黎毓范收受黎某某12000元的情節(jié),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被告人黎毓范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黎毓范沒有收受黎某某給的12000元的的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人黎毓范的辯護人提出黎某某盜竊黃甲的數(shù)額5、6萬元,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意見。經查,黎某某盜竊黃甲的5、6萬元的事實有接處警記錄登記表、失主黃甲陳述、證人莫丙、黃乙、冼某某、梁某某證言等證據(jù)證實,且相互間印證吻合,足以認定,故被告人黎毓范的辯護人提出該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毓范作為司法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偽造證據(jù)、隱瞞事實,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黎毓范犯徇私枉法罪的罪名成立,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黎毓范案發(fā)后退出全部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黎毓范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宣告緩刑。故被告人黎毓范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黎毓范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黎毓范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黎毓范退出的贓款人民幣12000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梁法貴
人民陪審員農普升
人民陪審員李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陸軍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