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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刑初字第150號徇私枉法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7-03   閱讀:

審理法院:婺源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5)婺刑初字第15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9-10

審理經過

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檢察院以婺檢公訴刑訴(2015)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詹文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俞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1月,時任婺源縣森林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俞某受太白派出所的指派,辦理婺源縣同塢山場團源養(yǎng)殖場涉嫌非法占用防護林林地5.2畝的案件。經過調查,俞某了解到朱某甲林實際參與了挖山毀林。考慮到朱某甲是其同學朱某乙的弟弟,為顧念同學之情,使具有國家干部身份的朱某甲不受法律追究,俞某在為林業(yè)調查設計隊測量毀林面積現場指界時,故意將部分毀林面積排除在測量面積之外,形成了被毀林地面積只有4.65畝的錯誤調查結論。同時,俞某還要求朱某甲在不含朱某甲股份的團源養(yǎng)殖場股份構成表上簽字,遭到了朱某甲的拒絕。最終根據俞某的調查匯報,朱某甲未被追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俞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俞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時任婺源縣森林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俞某受太白派出所的指派,辦理婺源縣紫陽鎮(zhèn)同塢山場團源養(yǎng)殖場涉嫌非法占用防護林林地5.2畝的案件。經過調查,俞某了解到朱某甲實際參與了挖山毀林??紤]到朱某甲是其同學朱某乙的弟弟,為顧念同學之情,使具有國家干部身份的朱某甲不受法律追究,俞某在為林業(yè)調查設計隊測量毀林面積現場指界時,故意將部分毀林面積排除在測量面積之外,形成了被毀林地面積只有4.65畝的錯誤調查結論。同時,俞某還要求朱某甲在不含朱某甲股份的團源養(yǎng)殖場股份構成表上簽字,遭到了朱某甲的拒絕。最終根據俞某的調查匯報,朱某甲未被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詹某(婺源縣林業(yè)設計隊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現場指界時由森林公安的俞某負責的,勾圖中,俞某說從高鐵便道進入團源養(yǎng)殖場的路以及路邊推土形成的斜坡面不要勾進去。勾圖是其現場勾繪的,養(yǎng)殖場的道路及斜坡面沒有勾進去。

2、證人余某(婺源縣林業(yè)設計隊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其參與了團源養(yǎng)殖場毀林測量,具體勾圖時詹某負責,太白所的民警俞某指界。在勾圖過程中,其聽到俞某和詹某說高鐵便道進團源養(yǎng)殖場的路就不要勾進去。這條路如果是養(yǎng)殖場的人挖的,應該是要測量計算面積的。

3、證人胡某(原婺源縣森林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所長)的證言,證實團源養(yǎng)殖場案件由俞某主辦,毀壞林地現場面積調查時的指界人是俞某,該案最終以行政處罰結案,處罰對象不包括朱某甲。

4、證人王某(原婺源縣森林公安局局長)的證言,證實俞某受森林公安指定辦理團源養(yǎng)殖場案件,該案最終以行政處罰結案,處罰對象不包括朱某甲。

5、證人何某(婺源縣森林公安局許村派出所教導員)的證言,證實其在復查時沒有證據證明朱某甲是否有股份,但朱某甲參與挖山毀林是有證據的,可以確定朱某甲參與了毀林。

6、證人汪某(婺源縣森林公安局許村派出所教導員)的證言,證實團源養(yǎng)殖場案件由俞某辦理,該案最后俞某在會上匯報毀林面積不到5畝,所以當時作為一般林業(yè)行政案件處理。

7、證人洪某甲(婺源縣林業(yè)局副局長)的證言,證實俞某在匯報毀林案件的情況,第一次調查設計測量毀林面積為4畝多不到5畝,有人認為測量面積不準,而且測量的技術人員不具備中級職稱,不能作為鑒定依據。在會上,林業(yè)局決定派出高級工程師對毀林面積進行測量。

8、證人董某(蚺城街道辦常務副主任)的證言,證實朱某甲在接受調查時稱團源養(yǎng)殖場是朱某甲的,不是他的。

9、證人方某(婺源縣國土局行政許可窗口主任)的證言,證實朱某甲拒不接受國土部門的處理,國土資源監(jiān)察大隊確定占用林地面積3447.25平方米(5.17畝),這次測量包括推土形成的斜坡面,養(yǎng)殖場占地情況,從高鐵便道進入養(yǎng)殖場的道路和推土形成的斜坡面沒有測量進去。

10、證人楊某甲(婺源縣森林公安局法制大隊大隊長)的證言,證實俞某和太白派出所將團源養(yǎng)殖場占用林地案件作為一般行政案件處罰,并未處罰朱某甲和朱某甲。

11、證人程某(婺源縣蚺城街道重點項目辦主任)的證言,證實在對團源山場調查設計時是由俞某指界的。

12、證人朱某甲的證言,證實俞某讓其在股份構成表上簽字,是出于與朱某乙的同學私情讓其簽字,對其說“做人不要這樣,不要和別人過不去,放別人一馬”?!皥F源養(yǎng)雞養(yǎng)豬場股份情況表”是俞某找其簽字的時候我見過,此前從未見過這個表,當時其說這個股份構成表里面的股份分配也不對,俞某說你管好自己的就行,其還是堅持不簽字。

13、證人楊某乙(原森林公安太白派出所臨時工)的證言,證實團源養(yǎng)殖場的案件由俞某主辦,其只是湊個人頭,俞某在找證人核實案情時知道朱某甲參與了毀林。俞某將股份構成表出示給朱某甲看,問她為什么不在股份構成表上簽字,朱某甲認為股份分配不公就不簽。

14、證人洪某乙(婺源縣林業(yè)局蚺城林業(yè)工作站站長)的證言,證實其與戴某在俞某介入案件之前對山場進行過勾圖測量,面積是5畝多。森林公安太白派出所的俞某接手案件后,其將朱某甲和紫陽鎮(zhèn)政府簽訂的租賃協議給了俞某,記不清楚是否將戴某的勾圖圖紙給了俞某。

15、證人戴某(婺源縣林業(yè)局蚺城林業(yè)工作站副站長)的證言,證實其在俞某介入案件之前對山場進行過勾圖測量,勾圖的范圍包括三棟豬圈和一個簡易棚及周邊被破壞的地塊,從高鐵便道進入養(yǎng)殖場的道路,推土形成的裸露斜坡面,凡是已經被破壞的林地我都勾進去了,面積是5.2畝多,后來聽說又請國土局對這塊地進行復量,結果是5.18畝。

16、證人潘某(原婺源縣林業(yè)局紫陽林業(yè)工作站工作)的證言,證實2005年林改時其全程參與了紫陽鎮(zhèn)轄區(qū)的林改,同塢山場是其勾的圖,紫陽鎮(zhèn)中心48平方公里山場劃分防護林。

17、證人朱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和俞某是同學,又是老鄉(xiāng),他不可能害我,如果他能夠幫忙的,他肯定會幫,幫不了的他也不會幫。應該說他暗中是幫了我的,在行政處罰時,他給我解釋了朱某甲沒被處罰的原因,是因為朱某甲這個人比較難講話,這個案件盡量不要牽扯太多人,不要再把事態(tài)擴大,盡可能的少處理人,盡快地了結此案。當時我弟弟正面臨工作分配,朱某甲又說團源養(yǎng)殖場的事和朱某甲有關。其覺得只處罰我們四個人,沒有牽扯到朱某甲,案件盡快結束,對朱某甲是有利的。去年(2012年)有一天俞某碰到我說,在團源養(yǎng)殖場毀林案件的處理上對其已經幫了很大的忙了,能照顧的都照顧了。俞某在辦理案件中,其沒有送過東西給俞某。

18、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團源養(yǎng)殖場占用林地案件是其主辦的,該案林地性質是防護林,毀壞面積達5.2畝,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其接手案件后,了解到朱某甲是西坑人,是其同學朱某乙的弟弟,為幫忙不要追究朱某甲的責任,其授意朱某乙搞一個假的轉租合同,以證明朱某甲沒有股份。為了證明假合同的真實性,其讓朱某乙弄一份股份分配表,大家都簽上字,更能體現朱某甲沒有股份。但是朱某乙說朱某甲不肯簽字,其找到朱某甲她簽字,朱某甲以沒有朱某甲簽字而拒絕簽字。其出面讓朱某甲簽字,是為了進一步幫助朱某甲撇清責任,其以辦理案件的特殊身份,由其拿去簽的話,朱某甲會簽的可能性大一些。在測量過程中,告訴他們不要將高鐵便道進雞場的大約200米長的道路測量進去。理由是不明確這條道路是誰開的,分不清責任。實際其經過調查已經知道這就是朱某甲他們在建雞場過程中挖掘毀壞的,應當計算在毀林面積之內的。其找過挖山工人進行調查,這些工人說挖山現場的指揮協調是朱某甲,朱某甲作為團源養(yǎng)殖場股東之一,也參與了違法挖山行為。但一旦處罰了朱某甲,她一定會強烈要求處理朱某甲的,為了幫助朱某甲逃避責任,所以也就沒有處理朱某甲。在測量毀林面積之前,朱某乙打電話讓其到森工局附近他的店門口,將一個紅色塑料袋放在其車后備箱里,回家打開后備箱才知道里面裝著2瓶藍色紙盒四特酒,1條軟中華香煙,就將這些煙酒收下來了。

19、書證。①任職通知及公務員登記表、森林公安會議記錄,證明俞某于2009年3月登記為公務員,并于2009年5月20日被婺源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任命為科員職務。2010年2月26日,俞某安排到婺源縣森林公安局太白派出所工作。②行政處罰立案登記表,證明2011年11月10日,太白派出所受案時的案由是朱某甲涉嫌擅自改變林地用途。③團源養(yǎng)殖場股份情況表,證明該表其他股東均簽字,朱某甲未能簽字。即俞某要求朱某甲在其上簽字的書證。④調查報告,證明婺源縣森林調查設計隊余某、詹某2012年1月4日作出,被占用林地面積為4.65畝。(調查報告所附勾圖中,事后經詹某辨認,明確了未納入勾圖中的道路及道路側堆土斜坡的位置。)⑤林業(yè)行政處罰勘查、檢查筆錄,證實2012年1月3日,俞某與胡某對毀林現場勘查,在建筑屋墻上貼有國土監(jiān)察大隊的通知書。⑥太白派出所調查匯報,證明2012年1月8日太白派出所俞某、胡某作出。調取的證據包括吳成林、汪新榮等人的證言。處理意見是,毀壞林地4.65畝,對汪雄盛、朱某乙、俞旺開、江林女行政處罰。⑦行政處罰意見書,證明2012年1月8日,俞某建議對汪雄盛、朱某乙、俞旺開、江林女行政處罰,將林地恢復原狀,并按每平方米10元繳納罰款。⑧林業(yè)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2012年1月14日作出,對汪雄盛、朱某乙、俞旺開、江林女四人行政處罰。⑨涉林案件調度會,證明2012年1月4日召開,俞某也參會。會上要求加快調查進展,并明確5.2畝是誰破壞的,就追究誰的責任。⑩林業(yè)局證明,證明2013年6月25日作出,朱某甲退耕還林補助資金,2011年度扣除了林地占用5.2畝的面積。

20、書證。①國土監(jiān)察大隊的現場勘查錄像截影,證明國土資源局在調查時,從高鐵便道進入養(yǎng)殖場的道路已被推平,道路側推土形成的斜坡植被已被破壞,且沒有復綠。②國土檢察大隊的勾圖測量,證明2012年2月27日,經測量養(yǎng)殖場占地面積3447.25平方米(不包括道路側堆土形成的斜坡)。③上饒市林業(yè)調查規(guī)劃院調查報告,證明團源養(yǎng)殖場占用林地面積為5.632畝。④起訴書,證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甲因非法占用防護林5.632畝,構成非法占用林地罪,被婺源縣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9月27日和2013年9月6日移送起訴。⑤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書,證明朱某甲等人毀壞防護林地5.2畝的事實。

21、書證。①常住人口信息,證明被告人俞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證號碼為××,漢族,高中文化,原婺源縣森林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民警,住婺源縣金谷路東升樓4-6號。②案件移送函,證明2013年6月22日,經縣紀委調查,婺源縣森林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民警俞某在辦理朱某甲毀林案件過程中涉嫌徇私枉法,現將案件移送婺源縣人民檢察院,請依法處理。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的犯罪事實,是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俞某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犯罪情節(jié)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俞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進元

人民陪審員葉蘭英

人民陪審員詹萍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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