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1、章某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審刑事判決書
涇縣人民法院
(2025)皖1823刑初129號
2025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涇縣人民檢察院以涇檢刑訴〔2025〕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翔、章某峰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沅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俞某翔及其辯護人汪茹珠、被告人章某峰及其辯護人鮑宇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4月間,被告人俞某1為謀取非法利益,明知張某(另案處理)等人要求接收、轉(zhuǎn)移的款項系犯罪所得,仍將其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為62XXXX9)綁定的一臺P**機及銅源村鎮(zhèn)銀行卡(卡號為6XXXX3)綁定的二臺拉卡拉POS機提供給張某等人,通過虛假交易的方式刷卡轉(zhuǎn)賬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730290.28元,經(jīng)查涉詐資金419789元。俞某1從中非法獲利32850.28元。
2024年4月間,被告人章某2為謀取非法利益,明知張某(另案處理)等人要求接收、轉(zhuǎn)移的款項系犯罪所得,仍經(jīng)被告人俞某1介紹,將其本人浦發(fā)銀行卡(卡號為62XXXX8)綁定的一臺P**機提供給張某等人,通過虛假交易的方式刷卡轉(zhuǎn)賬共計439698元,經(jīng)查涉詐資金150000元。章某2從中非法獲利17598元。
2024年4月29日、2024年5月14日,被告人俞某1、章某2先后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案發(fā)后,俞某1、章某2分別退出違法所得32850.28元、17598元至涇縣公安局。
公訴機關(guān)為證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書證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銀行卡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前科查詢證明等;扣押、辨認等筆錄;被害人覃某佳、劉某娟、滿某菊、宋某龍、史某慶、江某輝、湯某、王某強、韋某引、姚某、薛愛某玲等人的陳述;證人蘇某彬、冒某遠的證言;被告人俞某1、章某2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俞某1、章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俞某1、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俞某1、章某2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俞某1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判處被告人章某2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俞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本案的事實、定性沒有意見,被告人俞某1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從犯、自愿認罪認罰、退出全部的違法所得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并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章某2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被告人章某2具有從犯、自首、退出全部違法所得、自愿認罪認罰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且其犯罪情節(jié)較輕,不至于再危害社會,依法可以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1、章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zhuǎn)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1、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俞某1、章某2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俞某1、章某2退出全部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二辯護人以上述理由建議對二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俞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二、被告人章某2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俞某1、章某2分別退出的違法所得32850.28元、17598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麗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韓婷
書記員楊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