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危險駕駛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5)皖12刑終453號
2025年11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法院審理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洲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25年9月25日作出(2025)皖1221刑初41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某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4年9月29日2時許,被告人王某洲(持C1D駕駛證)酒后駕駛普通兩輪摩托車,沿臨泉縣光明路自北向南行駛,駛至光明路與興泉大道交叉口北200米處,被執(zhí)勤交警查獲。經(jīng)安徽金瑞司法鑒定所檢驗,王某洲靜脈血液樣本中乙醇含量為216.5mg/100ml,系醉酒駕駛。2024年10月22日,王某洲提供重要線索,協(xié)助民警抓獲網(wǎng)上通緝在逃人員張某某。
原判依據(jù)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前科查詢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車輛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到案經(jīng)過等書證,被告人王某洲的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檢查筆錄等證據(jù)認定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王某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王某洲血液酒精含量為216.5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四條第(五)項:“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80毫克/100毫升的”一般不適用緩刑的規(guī)定。鑒于其具有坦白、立功情節(jié),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王某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
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王某洲提出:其行為構(gòu)成自首,原判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改判。
二審法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且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二審期間,上訴人王某洲未提出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的新證據(jù),故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對于上訴人王某洲提出的其具有自首的情節(jié),原判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王某洲系在公安機關(guān)設卡檢查的過程中當場查獲,停車接受檢查行為不具有投案的主動性,不成立自首。原判對王某洲認罪認罰、立功等情節(jié)均已認定。結(jié)合王某洲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及社會危害性,原判對其量刑并無不當。故對上訴人王某洲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穎
審判員劉杰
審判員王剛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劉莉莉
書記員時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