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1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303刑初345號
2025年11月12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蚌山檢刑訴〔2025〕2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1犯詐騙罪,于202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依法轉化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25年9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楊某1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施某1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5年5月16日,被告人施某1從本市淮上區(qū)一汽車租賃公司趙帥處租借一輛車牌號為皖******別克GL8商務車。同年5月17日,施某1通過偽造車輛行駛證,謊稱該車為自己名下車輛,并將該車抵押給被害人吳某1,騙取吳某1人民幣25400元,所騙錢款用于賭博和個人消費。
2025年7月2日,將行政拘留期滿釋放的被告人施某1抓獲。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施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編造虛假理由、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產(chǎn),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施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施某1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施某1具有前科劣跡,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退出違法所得,可以予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詐騙罪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若被告人退出違法所得,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后調整量刑建議為判處被告人詐騙罪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若被告人退出違法所得,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接收證據(jù)材料清單、機動車行駛證、汽車質押借款合同、個人質押汽車價值協(xié)議書、收條、借據(jù)、逾期變賣委托書、照片、轉賬記錄、個人汽車租賃合同、身份證復印件、車輛照片、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支付寶收支明細證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調取證據(jù)通知書、蚌埠市不動產(chǎn)登記查詢結果、車輛查詢結果、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查詢記錄、歸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情況說明,鑒定聘請書、價格認定結論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提取筆錄,證人趙帥證言,被害人吳某1的陳述,被告人施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施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審理期間,被告人施某1親屬代為退賠被害人吳某1全部損失人民幣254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編造虛假理由、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產(chǎn),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施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施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施某1親屬代為退賠被害人的全部經(jīng)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施某1具有前科劣跡,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施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7月2日起至2026年2月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曹根超
人民陪審員胡敏
人民陪審員李紅艷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蔡生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