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111刑初700號
2025年11月13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25]5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2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5年9月2日22時00分許,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駕駛XXX號兩輪普通燃油摩托車,從美丹家園小區(qū)附近駛離,在沿合肥市包河區(qū)大連路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徽州大道交口西側50米附近時,遇趙某騎行XXX號電動自行車,沿合肥市包河區(qū)大連路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逆向行駛至此,兩車相碰,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事發(fā)后他人報警,王某甲明知他人報警在現(xiàn)場等待民警處理。隨即民警將王某甲帶至合肥某提取血樣已備檢驗鑒定。經(jīng)鑒定,王某甲血樣中酒精含量為190.9mg/100mL,達到醉駕標準。經(jīng)交警部門事故認定,王某甲、趙某負事故同等責任。經(jīng)協(xié)商,王某甲已賠償對方損失并取得諒解。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告人戶籍證明、駕駛員及車輛信息、諒解書等書證,證人趙某、朱某、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血樣提取筆錄,視聽資料,歸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有某、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甲拘役1個月15日,緩刑3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基于被告人坦某、自愿認罪認罰等從輕從寬情節(jié)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莉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陳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