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甲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5)皖0881刑初280號
2025年11月18日
案件概述
桐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刑訴[2025]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劉某、檢察官助理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辯護人索紀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1年夏季期間,在被告人崔某甲經(jīng)營的桐城市呂某鎮(zhèn)廢品回收站,汪某(已判決)將其在呂某鎮(zhèn)金夢源小區(qū)2號樓負一層倉庫盜得的電線出售給崔某甲,崔某甲明知該電線系汪某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購并加價售賣。崔某甲收購的電線價格共計9222元,其從中非法獲利514元。
一審法院查明
另查明,2025年1月10日,被告人崔某甲被公安機關(guān)書面?zhèn)鲉镜桨?,同?月24日,崔某甲家屬代其退繳人民幣120469.2元至桐城市公安局。
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微信交易明細、扣押清單等書證;辨認、提取、扣押等筆錄;證人汪某、崔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崔某甲明知他人出售的電線是盜竊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購并轉(zhuǎn)售,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yīng)當(dāng)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崔某甲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崔某甲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但被告人崔某甲具有初犯、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且全部退贓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甲明知他人出售的電線是盜竊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購并轉(zhuǎn)售,其行為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崔某甲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可酌情從重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其已全部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與上述情節(jié)相關(guān)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崔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幣120469.2元由桐城市公安局將其中的514元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余款由該局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黎俊秀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鄧義亭
書記員朱文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