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判決書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602刑初326號
2024年04月18日
案件概述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譙檢刑訴(2024)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武玉皎、李坤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2月12日,被告人夏某1與微信昵稱為“如果”的上線取得聯(lián)系,“如果”許諾其使用其銀行卡并幫助到銀行取現(xiàn)事后便給其2.6萬元好處費。夏某1在明知轉入其銀行卡內資金系犯罪所得贓款的情況下,為了獲取非法利益,仍將自己的銀行卡出借給“如果”使用,其根據(jù)“如果”的
指示于2023年12月13日來到安徽省亳州市,并于2023年12月14日上午來到中國農業(yè)銀行亳州芍花支行用其尾號4516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取現(xiàn)共計5萬元。夏某1在取得現(xiàn)金后便將該筆現(xiàn)金交予“如果”安排的對接人員。經(jīng)查,被取現(xiàn)金額系武漢市被害人鄭某被詐騙資金。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事實,當庭出示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夏某1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出對被告人夏某1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夏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支持。夏某1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夏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夏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蔣大帥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趙世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