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X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171號
2024年04月2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碭檢刑訴(2024)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X犯危險作業(yè)罪,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軍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常X及碭山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派的辯護人戚海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7月,被告人常某1在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購買汽油存放在經改裝載有儲油、加油設備的廂式貨車內,將車停放在其租賃的位于碭山縣××道××樓村段××附近一院內,向他人多次售賣汽油約200余升,非法獲利700余元。2023年7月31日,碭山縣應急管理局工作人員在該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當場查獲汽油1噸,扣押加油設備一臺。
2023年8月12日,被告人常某1經碭山縣XXX民警電話傳喚到案。2024年4月15日,被告人常某1通過公訴機關退繳違法所得2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常某1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guī)定,未經依法批準或許可,擅自從事危險物品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yè)活動,具有發(fā)生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其行為構成危險作業(yè)罪。鑒于被告人常某1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其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證人闞某、張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常某1的供述與辯解、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常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常某1具有自首、認罪認罰以及退繳違法所得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常某1的犯罪工具廂式貨車一輛、儲油罐一個、加油機一臺。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1構成危險作業(yè)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1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退繳違法所得,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據此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常某1犯危險作業(yè)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公安機關查扣的被告人常某1用于犯罪的加油設備一套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超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劉帥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