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482號
2024年04月26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宿埇檢刑訴(2024)4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玉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2月11日21時許,被告人宋某1酒后駕駛皖FV××**號牌小型轎車沿宿州市埇橋區(qū)拂曉大道行駛至拂曉三號路交叉口民警執(zhí)勤卡點處時,被民警依法示意停車接受檢查,宋某1駕車駛離,后又棄車逃離,逃避檢查。后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民警查獲。民警隨即將其帶至皖北煤電集團總醫(yī)院醫(yī)院抽取靜脈血備檢。經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宋某1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8.0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宋某1醉駕被現場查獲后經允許離開,后于2023年12月19日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出具的酒精呼氣測試檢驗單、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及駕駛證復印件、血樣提取登記表、車輛行駛軌跡等書證;證人黃某、趙某的證言;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和辯解;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出具的查獲經過、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其他證明材料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宋某1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宋某1醉酒被現場查獲后經允許離開,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宋某1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被告人宋某1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1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鑒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48.0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駕駛,其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應予從重處罰;宋某1醉駕被現場查獲后經允許離開,后經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宋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黃亞洲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賀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