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387號
2024年05月21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24〕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兵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趙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3月4日4時15分左右,被告人張某1飲酒后駕駛皖A3××**號小型轎車,沿合肥市包河區(qū)××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交口南側200米附近時,撞到蘇某停放在此的皖AD××**號小型越野客車,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事故發(fā)生后,張某1主動報警,后隨公安民警歸案。隨后提取張某1血液樣本送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進行檢驗鑒定,經鑒定,張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8.6mg/100mL,屬于醉酒狀態(tài)。
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某1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經協(xié)商,張某1已賠償蘇某全部損失,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查獲經過、機動車信息查詢、駕駛人信息查詢、抽血視頻,司法鑒定意見書,事故認定書,諒解書,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證明材料、戶籍材料等證據證實。建議對被告人張某1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發(fā)生事故后,張某1主動報警,如實供述,構成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應從輕從寬處罰。張某1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應予從重處罰。張某1案發(fā)后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被告人張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xiàn),決定予以其相應的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建議量刑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俊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楊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