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211號
2024年05月2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裕檢刑訴〔2024〕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劉蒼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9月1日21時許,被告人郝某1酒后駕駛皖NC××**號小型轎車,沿六安市淠河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淠河路與北塔南路交叉口時,發(fā)現前方酒駕查緝點后棄車往道路西側綠化帶逃跑,執(zhí)勤民警發(fā)現后口頭制止讓其停下,郝某1繼續(xù)逃跑,后民警將其抓獲。經鑒定,郝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9mg/100ml。
公訴機關列舉了相應證據以證明指控事實,認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郝某1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郝某1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建議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郝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9月1日21時許,被告人郝某1酒后駕駛皖NC××**號小型轎車,沿六安市淠河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淠河路與北塔南路交叉口時,發(fā)現前方酒駕查緝點后棄車往道路西側綠化帶逃跑,執(zhí)勤民警發(fā)現后口頭制止讓其停下,郝某1繼續(xù)逃跑,后民警將其抓獲。經鑒定,郝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郝某1在開庭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戶籍信息、查獲經過等書證、證人屠某證言、被告人郝某1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郝某1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jié),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決定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郝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zhí)F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張亮
書記員陸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