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休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1022刑初69號
2024年05月27日
案件概述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以休檢刑訴〔2024〕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何文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4月3日23時許,被告人唐某某飲酒后駕駛皖JC××**小型汽車從休寧縣海陽鎮(zhèn)陪郭頭“鳳湖樓”飯店門口出發(fā),由南向北往休寧縣海陽鎮(zhèn)鹽鋪村方向行駛,車輛行駛至休寧縣海陽鎮(zhèn)鹽鋪村路口處,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鑒定,送檢的唐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平均值為93.5mg/100ml。被告人唐某某被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唐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下列證據材料:1.基本情況、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呼氣式酒精檢測單、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及車輛查詢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休寧縣人民檢察院出具的關于被告人認罪認罰材料等書證;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4.執(zhí)法記錄儀視頻及視聽資料說明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等量刑情節(jié)。公訴機關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議:建議判處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庭前繳納了4000元作為刑事財產刑保證金,此部分事實有繳款憑證予以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唐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唐某某自愿繳納刑事財產刑保證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酌情可以從輕處罰。唐某某二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對此予以從重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社會危害性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信朋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余洋
書記員夏百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