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273號
2024年05月27日
案件概述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裕檢刑訴〔2024〕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
審判員程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許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2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姜某1酒后駕駛蘇BR××**號小型轎車,行駛至六安市裕安區(qū)××路××路××附近,被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鑒定姜某1血液乙醇含量為127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信息、到案經過、被告人姜某1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姜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姜某1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其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姜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1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姜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
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程平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書記員何亞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