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199號
2024年06月13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4)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友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徐德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9月8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飲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從舒城縣干汊河鎮(zhèn)蓮墩村草堂組住處行駛至舒城縣公安局干汊河派出所,被舒城縣公安局民警發(fā)現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后被帶至舒城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李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5mg/100mL。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如下:1.戶籍信息、前科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2.證人耿某、李某的證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4.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5.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檢查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李某提出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若符合緩刑條件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和事實不持異議。被告李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1.被告人構成自首;2.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態(tài)度好;3.被告人無犯罪前科,已通過社區(qū)調查評估;4.被告人已預交罰金。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向法院預交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李
幫金已經通過社區(qū)矯正評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以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紅麗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張藝
書記員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