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83號
2024年09月20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3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金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祥峰律師事務所律師吳琳君為被告人胡某某提供了法律幫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期間,被告人胡某某六次至巢湖市××街商鋪內,共竊取現金人民幣660元和毛衣1件,上述被盜錢款被胡某某用于個人花銷,被盜毛衣被其丟棄。
1.2023年11月8日,胡某某至被害人孫某在巢湖市耳街經營的湘江米線店,從未上鎖的后門進入店內,在收銀臺處竊取現金80元。
2.2023年11月12日,胡某某至被害人張某在巢湖市耳街經營的二嬢冒烤鴨店,從門縫處進入店內,在抽屜內竊取現金130元,在座椅上竊取毛衣1件。
3.2024年5月中下旬,胡某某四次自被害人朱某在巢湖市耳街經營的ZZ服裝店,從門縫處進入店內后竊取現金共計450元。
2024年5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動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案發(fā)后,胡某某賠償被害人朱某45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
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前科查詢、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
被告人胡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議沒有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并如實供述了案件發(fā)生的事實經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并簽字具結。2024年9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退賠被害人孫某人民幣80元,退賠被害人張某人民幣13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胡某某退賠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調整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方江鋒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夢婷
書記員李夢婷(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