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駁 回 申 訴 通 知 書
(2023)最高法刑申111號
楊某甲:
你因原審被告人楊某乙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不服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遼08刑初27號刑事判決、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遼刑終372號刑事裁定、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遼刑申238號駁回申訴通知,以公安機關訊問楊某乙時存在刑訊逼供等情形,應當排除非法證據;沒有扣押筆錄,沒有稱重、取樣筆錄等;楊某乙到物流公司取出包裹后即被抓獲,系犯罪未遂;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繳,未流入社會,沒有造成實質性危害;犯罪前未受到過行政、刑事處罰等為由,向本院提出申訴,請求再審對楊某乙從輕處罰。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判認定楊某乙兩次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2017克的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公安機關繳獲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證;物流信息表、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記錄等書證;證人張某某、李某等的證言;毒品稱量記錄、毒品成分、含量鑒定意見;現場抓捕錄像、車輛行駛軌跡;同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楊某乙亦曾多次供認。足以認定。原審對該案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關于你所提的申訴理由,經查,楊某乙的擬羈押人員體檢表、入所健康檢查表、新入所人員一周身體狀況跟蹤檢查記錄及全程無中斷、刪減的同步錄音錄像證明,公安人員在訊問楊某乙時沒有刑訊逼供行為,相關證據收集不屬于依法應予排除的情形;公安機關抓捕楊某乙的現場視頻記錄扣押毒品過程,楊某乙簽字認可毒品稱量筆錄、取樣筆錄,公安機關對沒有制作扣押筆錄等證據收集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或做出合理解釋;楊某乙為販賣而購得毒品,到物流公司領取藏毒包裹時被當場抓獲,依法應當認定為既遂;楊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販賣,販賣毒品數量大,社會危害嚴重,原審在量刑時已充分考慮大部分毒品未實際流入社會及楊某乙以前未受到過行政、刑事處罰等情節(jié)。故前述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你的申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的應當重新審判情形,本院決定駁回你的申訴。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