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 受賄 挪用公款
案號 (2019)豫17刑終509號
河南省汝南縣人民法院審理河南省汝南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原審被告單位河南商貿集團有限公司犯騙取貸款罪、原審被告人孫某某犯騙取貸款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8)豫1727刑初20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孫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0年01月,河南省人民政府正式批準組建河南商貿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商貿集團),系河南省國資委下屬的國有獨資企業(yè),被告人孫某某擔任董事長兼黨委書記。2012年01月,經河南省委、省人民政府決定,河南商貿集團升格為省管企業(yè),由河南省國資委代管。2012年07月,經河南省委組織部任命,被告人孫某某任河南商貿集團董事長兼黨委書記(副廳級),負責該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孫某某在任職期間,被告單位河南商貿集團有限公司犯有騙取貸款罪,被告人孫某某犯有騙取貸款罪、受賄罪和挪用公款罪,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騙取貸款罪
2013年以來,河南商貿集團因經營不善,導致企業(yè)嚴重虧損,為解決資金危機,河南商貿集團大量從民間拆借資金。為了償還拆借的民間資金和高額利息,被告人孫某某伙同趙紅燕、張東方、韓家明、劉璐、尹苗苗(五人另案處理,均系河南商貿集團財務人員)等人采取篡改河南商貿集團財務報表和年度審計報告、偽造擔保單位河南陽光油脂集團有限公司及河南陽光國際貿易公司印章和擔保資料、編造虛假的購銷合同等手段,騙取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鄭東新區(qū)支行、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文化路支行、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鄭州分行、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五家銀行貸款共計人民幣14.07億元。截至案發(fā)已造成上述五單位經濟損失人民幣4.22億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河南商貿集團進入破產清算。
二、受賄罪
(一)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孫某某利用擔任河南商貿集團董事長的職務便利,在與天津紫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韓東杰(已判刑)洽談進口鎳礦融資托盤和代理進口鎳礦過程中非法收受韓東杰人民幣100萬元,后又多次向韓東杰索要人民幣95萬元,承諾為韓東杰進口鎳礦融資托盤提供幫助,并幫助韓東杰代理進口兩船鎳礦。案發(fā)前,被告人孫某某已將贓款100萬退還給天津紫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二)2013年9月,被告人孫某某利用擔任河南商貿集團董事長的職務便利,在與徐州海通特鋼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鎳鐵、鎳礦購銷過程中,以其侄兒孫某進茅臺酒需要資金為名向徐州海通特鋼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蔣某索要人民幣50萬元。
(三)2010年10月,被告人孫某某利用擔任河南商貿集團董事長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河南商貿集團光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總經理王文珠人民幣20萬元,為王文珠成立河南商貿集團光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幫助。
三、挪用公款罪
(一)2014年3月,被告人孫某某應戴某(已判刑))要求,安排河南商貿集團財務人員從河南商貿集團實際控制的包頭彤方冶煉有限公司所屬賬戶16×××17轉給戴某人民幣300萬元;同年7月,被告人孫某某又安排河南商貿集團財務人員從上述公司該賬戶轉給戴某人民幣100萬元。上述400萬元均用于做生意使用。
該款于2018年8月1日由戴某家屬經泌陽縣人民法院全部歸還給河南商貿集團。
(二)2014年2月,被告人孫某某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河南商貿集團鄭中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公款人民幣50萬元,供其到澳門賭博使用。該款已歸還。
(三)2014年01月至04月,被告人孫某某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河南商貿集團公款人民幣100萬元,供其和戴某境外賭博使用。該款未歸還。
(四)2014年1月、5月,被告人孫某某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河南商貿集團公款人民幣130萬元,歸還其所欠劉振中債務。該款未歸還。
(五)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孫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安排河南商貿集團財務人員從河南商貿集團實際控制的包頭彤方冶煉有限公司所屬賬戶16×××17轉給孫某人民幣100萬元,用于河南景融貿易有限公司進酒使用。該款尚欠5萬元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舉證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認定:
1.戶籍證明、借款協(xié)議、財務記賬憑證、銀行轉賬憑證等書證;
2.證人韓東杰、戴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意見等。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駐馬店市汝南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河南商貿集團有限公司采取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給銀行造成經濟損失4.22億元,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被告人孫某某作為該單位法定代表人應承擔騙取貸款罪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265萬元,挪用公款780萬元,其行為又已構成受賄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孫某某到案后及庭審中如實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某非法收受天津紫礦國際貿易公司總經理韓東杰195萬元贓款中的100萬元在案發(fā)前已退還被害人,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某挪用公款780萬元,至一審宣判前已歸還545萬元,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某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單位河南商貿集團有限公司犯騙取貸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二、被告人孫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四萬元。三、被告人孫某某受賄所得贓款人民幣二百六十五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四、責令被告人孫某某退出挪用的公款人民幣二百三十五萬元返還河南商貿集團有限公司。五、責令被告單位河南商貿集團有限公司退賠騙取的貸款人民幣四億二千二百萬元,分別返還受害單位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鄭東新區(qū)支行、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文化路支行、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鄭州分行、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
上訴人孫某某上訴稱:1.其不構成受賄罪;2.對挪用公款罪無異議,但已退還545萬元,應從輕處罰;3.其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上訴人的辯護人余勇辯護稱:1.原審判決認定孫某某所犯受賄罪中,向韓東杰索要的80萬元,已退還30萬元應在量刑時考慮減輕;徐州海通公司的50萬元不宜全部認定為孫某某受賄,其中的27萬元應予扣除。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受賄行為,定性不當,應予糾正。2.原審判決認定孫某某構成騙取貸款罪定性不準,判決錯誤。3.孫某某到案后能夠主動坦白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實,且部分款項在案發(fā)前已退回,具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
二審查明的事實和原審一致,相關證據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孫某某的家人代孫某某退繳受賄所得贓款50萬元。
關于上訴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收受韓東杰的100萬元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孫某某明知韓東杰有具體請托事項,即要求河南商貿集團為天津紫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口鎳礦融資托盤,仍然收受韓東杰100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應當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之規(guī)定,上訴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的此項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孫某某提出的其向徐州海通特鋼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蔣某索要人民幣50萬元不構成受賄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提出的徐州海通公司的50萬元不宜全部認定為孫某某受賄,其中的27萬元應予扣除的辯護意見。經查,2013年10月,孫某某為幫其侄子孫某的河南景融國際貿易公司解決流動資金,打電話給與河南商貿集團有業(yè)務關系的徐州海通特鋼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蔣某,要求蔣某給孫某50萬元購買茅臺酒。2017年,在河南省紀委對河南商貿集團進行調查期間,孫某某又要求蔣某在孫某處補簽了47萬余元的茅臺酒送貨單。上述事實有孫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孫某、蔣某、楊某的證言,銀行交易明細及蔣某簽字的茅臺酒送貨單予以證實,應以受賄罪論處。孫某某自供用這筆款項沖賬的茅臺酒中,有27萬余元是因公使用的,其余是個人消費的,但沒有證據證明。綜上,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此項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收受河南商貿集團光正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王文珠20萬元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王文珠為謀取個人利益要求與河南商貿集團有限公司共同成立河南商貿集團光正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孫某某依照與王文珠的約定,為成立該公司積極協(xié)調,做好河南商貿集團的內部工作,還應王文珠的請求從河南商貿集團給王文珠提供經費作為開辦公司的費用。上述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明知王文珠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應以受賄犯罪論處。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此項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孫某某向韓東杰索要的80萬元,已退還30萬元,應在量刑時考慮該情節(jié)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該情節(jié)無證據證明,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孫某某提出的其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原審判決認定孫某某構成騙取貸款罪定性不準,判決錯誤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2013年以來,河南商貿集團因經營不善,導致企業(yè)嚴重虧損,為解決資金危機,河南商貿集團大量從民間拆借資金。為了償還拆借的民間資金和高額利息,孫某某伙同趙紅燕等河南商貿集團財物人員采取篡改財務報表和年度審計報告、偽造擔保單位印章和擔保資料、編造虛假的購銷合同等手段,騙取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鄭東新區(qū)支行等五家銀行貸款共計人民幣14.07億元。截至案發(fā)已造成上述五單位經濟損失人民幣4.22億元。原審被告單位河南商貿集團有限公司構成騙取貸款罪。孫某某作為河南商貿集團有限公司的董事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此項上訴理由、辯護意見與法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孫某某到案后能夠主動坦白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實,且部分款項在案發(fā)前已退回,具有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查,原審判決在量刑時,綜合考慮了孫某某具有的坦白、退贓等情節(jié),已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此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鑒于二審期間,孫某某主動退繳受賄所得贓款50萬元,可對其所犯受賄罪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和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汝南縣人民法院(2018)豫1727刑初205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第三項,維持其他部分。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四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31年10月21日止。)。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某某退繳受賄所得贓款人民幣五十萬元,予以沒收;下余受賄所得贓款人民幣二百一十五萬元(含孫某某自行退給韓東杰的一百萬元)繼續(xù)追繳,均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段桂東
審判員 宋新華
審判員 王辛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蔣 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