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8)浙1002刑初886號
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臺椒檢公訴刑訴〔2018〕8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某犯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羅娜、被告人盧某某及其辯護人葉偉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蔣某(已被判刑)系臺州市機動車駕駛員考試服務中心在編職工,2015年6月調入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科技科工作,負責交通警察局科技開發(fā),2016年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委托杭州誠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發(fā)微信平臺系統(tǒng),確定蔣某配合業(yè)務部門負責該項目系統(tǒng)開發(fā)。2017年8月1日臺州市公安局、臺州市交通運輸局、臺州市財政局聯(lián)合出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辦法(試行)》,該辦法規(guī)定舉報人通過“臺州交警”微信平臺等渠道進行實名舉報,而后,微信平臺試運行過程中,蔣某在接受投訴處理時,對數據核對后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等操作,見操作程序存在漏洞,有利可圖,蔣某便和周某(已被判刑)預謀,由其提供減分券的方式無限量地充值獎勵分,周某通過被告人盧某某在臨海等地的社會上招攬需要處理交通違章的機動車客戶,接著,周某向蔣某提供違章車輛信息和4本駕駛證(身份證號),蔣某采用上述方式對該系統(tǒng)中存儲的數據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給上述駕駛證無限量地充值獎勵分,盧某某將待處理的違章車輛綁定在該駕駛證上,利用該獎勵分在臺州交警微信公眾號上處理車輛違章,收受他人錢財,處理完畢后由蔣某在系統(tǒng)后臺對違章車輛解除綁定并繼續(xù)無限量地充值獎勵分,盧某某又將手上的駕駛證綁定其他招攬的違章車輛,以此重復操作。期間,蔣某、周某、盧某某非法處理車輛違章記分,共計2793分,非法收受他人錢財,計人民幣275000元。盧某某自己留下50000元,將225000元交給周某,周某將其中45000元分給蔣某,其余自己留用,蔣某予以收受。
同年2月7日,被告人盧某某經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盧某某退出贓款5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作案工具移動電話2部、iPad2臺、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明、工作說明、投訴登記表、證人郭某、詹某、顏某、馬某等人的證言、已判同案犯蔣某、周某的供述、歸案經過、扣押筆錄、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電子數據遠程勘察工作記錄、交通違章記錄、短信驗證碼記錄、退款憑證、支付寶和財付通交易電子數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某經預謀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牟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錢財,數額275000元,屬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盧某某自愿認罪,已退出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盧某某要求從寬處理;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盧某某在本案獲利少,系自首、初犯,已退出違法所得,請求減輕處罰,適用緩刑。審理認為,被告人盧某某經傳喚到案,首次未如實供述,不是自首,其他所辯與事實相符,究其犯罪情節(jié),不宜減輕處罰及適用緩刑,故對辯解予以采納,對辯護意見部分予以采納、部分不予采納。為了維護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八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作案工具:移動電話二部、iPa二臺,已退出的贓款,計人民幣五萬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方匡能
人民陪審員 孫良明
人民陪審員 蔡仙花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周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