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晉1082刑初11號
霍州市人民檢察院以霍檢刑刑訴(2018)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糁菔腥嗣駲z察院指派檢察員成曉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辯護人鄧保平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霍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擔任安澤縣交通運輸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在負責管理馬璧石槽至沁水界公路改造工程期間,明知該工程項目經理劉喜元有獲取工程施工、結算照顧的請托,仍非法收受劉喜元現金30000元。
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實:1、書證:身份證明、中標通知書、合同協議書、涉案款退款證明等;2、證人劉喜元、張俊衛(wèi)、劉建斌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付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述,并當庭自愿認罪,但其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的數額中有一部分是用于支付招待費用。被告人當庭提供票據予以證實。
其辯護人當庭發(fā)表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在接受調查期間,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應當認定為自首;2、被告人在擔任交通局局長期間,產生一些招待費用是人之常情,劉喜元是給其一定補償,這些公務支出希望法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3、被告人主觀惡性小,犯罪數額3萬元剛達到起刑標準,且已全部退贓,希望法庭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給予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時任安澤縣交通運輸局局長的被告人付某某,在負責管理馬璧石槽至沁水界公路改造工程期間,明知該工程項目經理劉喜元有獲取工程施工、結算照顧的請托,仍非法收受劉喜元現金30000元。
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付某某退繳全部贓款300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指定辦理通知書、立案通知書,證實被告人付某某受賄一案由臨汾市紀委監(jiān)委指定霍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審查調查。
2、安澤縣交通運輸局出具的基本情況證實,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任安澤縣交通局黨組書記、局長。2016年8月16日被免去該黨組書記、局長職務。
3、被告人付某某的個人檢查,證實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
4、中標通知書、合同協議書,證實山西昊勝建設有限公司為安澤縣交通運輸局馬壁鄉(xiāng)石槽村至沁水界公路改造工程項目的中標方。
5、委托書,證實劉喜元為安澤縣交通運輸局馬壁鄉(xiāng)石槽村至沁水界公路改造工程的項目經理。
6、現金交款單,證實被告人付某某于2018年9月30日向臨汾市監(jiān)察委員會退繳贓款30000元。
7、出示山西昊勝建設有限公司關于安澤縣交通運輸局馬壁鄉(xiāng)石槽村至沁水界公路改造項目的投標材料。
8、出示安澤縣交通運輸局馬壁鄉(xiāng)鄉(xiāng)石槽村至沁水界公路改造項目材料。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劉喜元的談話筆錄證實,馬璧石槽至沁水界公路改造工程項目開工不久,2016年5月份,我到安澤縣交通運輸局局長辦公室,向他匯報了工程進度,當時就我和付某某兩個人在場,我拿出用紅色塑料袋包裝的三萬元現金放到了付某某辦公桌上,同時對付某某說“付局長,這錢讓你買幾條煙抽吧”,付某某嘴上說“不要,不要”,但是沒有任何推脫舉動,我放下錢之后就直接走了,這之后付某某沒有將這三萬元錢退還給我。我給付某某送這三萬元錢是為了讓他在工程施工過程中不要為難我,以及結算工程款的時候能順利點。我給付某某送完這三萬元錢之后,付某某在工程施工過程中也確實沒有為難過我。
2、證人張俊衛(wèi)的談話筆錄證實,2016年4月11日,我岳父劉喜元叫上我,和他一起去了安澤縣交通運輸局,是在一個小會議室,當時簽合同時交通局有付某某局長、竇超有副局長,好像還有其他人。我們去的時候帶著合同協議書,先是給了竇超有,他看了看給了付某某,付某某看了后,就給我們提出來,劉喜元和我不是投標文件上的人員,也不是昊勝公司的人,沒有授權委托書不合適,我岳父答應隨后補上。然后付某某在合同上簽了字,我岳父讓我在合同上承包人方簽了字,我簽的是王雅莉的名字,王雅莉是昊勝公司投標書中的項目經理。授權委托書是在合同簽訂后一個星期內,我岳父劉喜元和昊勝公司聯系辦理的,辦理好后給了我,我給了竇超有。
3、證人劉建斌的談話筆錄證實,2016年2月左右,劉喜元給我打電話說,他在網上看見安澤縣交通運輸局有一個項目,是馬璧石槽至沁水界公路改造項目,他說想用我公司的資質報名參加招投標,我說可以。然后我也在網上查看了招標公告,去政務大廳報了名,并交納了保證金。根據招標公告,我在公司人員中配備了項目管理班子,制作了投標書,在招標代理公司規(guī)定的時間,我和配備的項目經理王雅莉去政務大廳參加的開標,經過評標,我們公司中標。簽訂合同我公司沒有人參加,是4月份左右,張俊衛(wèi)將交通局已經簽字蓋章的合同給了我,一式六份,我寄回太原總部給他蓋了章,并根據他的要求,由公司蓋章出具了四份授權委托書,分別是劉喜元、張俊衛(wèi)、宋增亮、牛青云。
4、證人竇超有的談話筆錄證實,2016年4月11日,付某某安排人叫我到小會議室,當時有付某某、劉喜元、張俊衛(wèi)和我在場,張俊衛(wèi)將中標通知書和空白合同,交給付某某和我看了,我看見中標通知書上是山西昊勝公司中標,還問了下是不是規(guī)范合同,付某某提出投標書上的項目經理不是劉喜元和張俊衛(wèi),他們簽合同需要授權委托書,劉喜元說先簽合同,完后盡快補上送過來。然后付某某就在合同上簽了字,張俊衛(wèi)在合同承包方簽了字。過了幾天,張俊衛(wèi)將合同和委托書給了我。
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付某某在2018年8月7日的談話筆錄證實,馬璧石槽至沁水界公路改造工程開工后,2016年5月中旬,劉喜元到安澤縣交通局,在我的辦公室,劉喜元向我匯報了當時的工程進展。當時就我和劉喜元兩個人,劉喜元從褲子口袋里拿出來一個紅色塑料袋交給我。劉喜元說“付局長,買條煙抽吧”,劉喜元就急忙走了。我拿出來一看是3萬元現金,我去追他也沒追上,就留下了這個錢。后來一直想給劉喜元退了這個錢,也沒有時間給劉喜元。到了2016年8月,我就被免職了。
2、被告人付某某在2018年11月15日的訊問筆錄證實,我是在這個項目中,劉喜元拿中標通知書來找我報到開工時,才認識他的。他給3萬元現金,我分析他是想讓我關照項目工程款的結算支付。后來我給他打過電話要退,他不接,我想再找機會給他。后來這3萬元錢是用于我個人的日常開支、招待了。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當庭發(fā)表的意見,本院綜合闡述并裁判如下:
(一)、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
經查,被告人付某某分別于2018年7月13日、7月25日在臨汾市監(jiān)委所作的兩次談話筆錄以及其個人書寫的情況說明,均表示其與劉喜元之間并沒有經濟利益關系,僅僅是在一起吃過幾頓飯,對其收受劉喜元3萬元的犯罪事實避而不談,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對辯護人的這一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當庭提出,被告人在擔任交通局局長期間,其收受劉喜元的3萬元錢有一部分是用于支付招待費用,希望法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并向法庭提供了吃飯白條及購買煙酒的白條。
本院認為,辯護人當庭出示的吃飯、購買煙酒的白條不能證實該項開支是被告人用于本單位公務支出,故對該情節(jié)不予考慮。
(三)、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主觀惡性小,犯罪數額3萬元剛達到起刑標準,且已全部退贓,希望法庭給予其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
經查,被告人在案發(fā)后能夠積極退贓,具結悔過,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本院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受賄罪。霍州市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考慮本案犯罪情節(jié)輕微,被告人在偵查階段能夠退繳全部贓款,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本院決定對其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所退贓款30000元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荀杏紅
審 判 員 白銀峰
人民陪審員 劉亞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武文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