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京0105刑初2528號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公訴刑訴〔2021〕17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公燕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21年4月28日13時35分,駕駛懸掛“京臨XXXXX”號臨時標識電動自行車由東向西在機動車道內(nèi)行駛至北京市朝陽區(qū)化工路某路口指示牌處,將由南向北步行橫過道路的被害人王某(女,歿年76歲,北京市人)撞倒,造成王某當場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余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負次要責任。被告人余某于事故發(fā)生后報警,后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于2021年7月14日到案,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被告人余某和保險公司已賠償被害人親屬部分經(jīng)濟損失,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余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杜某、羅某、馬某等人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檢驗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轉賬記錄及諒解書,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書證、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安全意識淡薄,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超速駕駛未經(jīng)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進入機動車道,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刑律,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余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賠償被害人親屬的損失并取得諒解,本院對其所犯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根據(jù)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其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劉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