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云0324刑初437號
云南省羅平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刑訴〔2021〕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某1、張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羅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麗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某1、張某2及辯護人王福生、李龍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羅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1、張某2利用中國移動大水井營業(yè)廳業(yè)務員身份,在辦理移動業(yè)務手機開卡環(huán)節(jié)過程中在多個微信群提供工作中獲取的公民手機號碼和驗證碼給不法人員進行牟利,先后在京東、國網(wǎng)、抖音、淘寶平臺注冊用戶信息或在京東、國網(wǎng)、抖音、淘寶等名稱微信群提供他人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獲取利益。被告人蔡某某1向11個微信群提供他人信息及驗證碼,獲取非法利益共計6900余元;被告人張某2向11個微信群提供他人信息及驗證碼,獲取非法利益共計5600余元。公訴機關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蔡某某1、張某2的供述及辯解、扣押、提取、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蔡某某1、張某2違反國家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認罰,建議對二被告人各判處有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蔡某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并確認其簽具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辯護人王福生認為被告人蔡某某1自首,認罪認罰,建議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并確認其簽具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辯護人李龍保認為被告人張某2自首,認罪認罰,建議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1、張某2違反國家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二被告人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均構(gòu)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存在,本院予以確認,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二被告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將獲取的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應從重處罰,但二人有自首情節(jié),在審查起訴階段和法庭審理中認罪認罰,積極退贓,依法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及辯護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均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羅平縣公安局扣押蔡某某1的6977元人民幣、張某2的5611元人民幣,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治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田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