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滬0113刑初637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6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院仇偉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及其辯護人余能軍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本市寶山區(qū)XX路XX號XX號樓XX室,以其個人經營的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名義和被害單位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簽訂一份物資供銷合同,合同標的本鋼熱卷1,000噸,合同總價人民幣355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先后騙取B公司支付貨款共計350萬元(6月8日支付180萬元,6月16日支付170萬元),并將所收全部貨款轉入個人賬戶用于賭博和還債。在B公司多次催促下,被告人薛某僅退還21萬元予以搪塞,后逃匿,造成B公司經濟損失329萬元。
2021年2月3日,被告人薛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基本罪行。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薛某已退賠違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單位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單位B公司法定代表人繆壽展的陳述、被害單位提供的《物資供銷合同》、《協(xié)議書》、農業(yè)銀行轉賬憑證、還款轉賬便條、薛某寫給繆壽展的機打信件、諒解書等書證、證人潘某的證言及相關借款、還款憑條、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查詢存款通知書(回執(zhí))及相關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轉賬憑證等書證、被告人薛某進出境登記記錄、B公司、A公司的稅務登記、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工商登記資料等書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qū)XX局南浦派出所《工作記錄》、《戶籍資料》、《立案決定書》、《前科材料》、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從寬處理。被告人薛某已退賠違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單位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利仁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31年2月2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徐敏芳
人民陪審員 李有君
人民陪審員 陳 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倪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