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浙0603刑初643號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紹柯檢刑訴[2021]20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新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通過遠程視頻方式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7月4日至11日,被告人葉某在沒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況下,以做生意為名騙取劉偉滌綸花瑤皺坯布156385米、100D平板四面彈坯布16000米,并迅速將騙得的坯布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給鄧某,所得贓款用于歸還個人其他債務。后被告人葉某關閉門市部、關停手機并逃離紹興市柯橋區(qū)。經(jīng)鑒定,涉案坯布合計價值300466.05元。案發(fā)后,被告人葉某退還給劉偉9900元。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實際履行能力,騙取對方貨物后逃逸,數(shù)額巨大,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葉某能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葉某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公訴機關提交了接受證據(jù)清單、碼單、對賬單、微信聊天記錄、短信記錄、支付寶交易記錄、運費清單、民事判決書、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及通知、記賬憑證、情況說明;抓獲經(jīng)過、證人鄧某、許某、葉某的證言;劉偉的陳述;價格認定書等證據(jù)。
被告人葉某對被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實際履行能力,騙取對方貨物后逃逸,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葉某能自愿認罪,愿意接受處罰,予以從寬處罰;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損失,應予退賠。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葉某退賠給劉偉人民幣二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六元零五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刁學偉
人民陪審員 繆興法
人民陪審員 孫丹丹
二○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棋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