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合同詐騙
案號 (2021)浙0681刑初1006號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刑訴(2021)206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宇怡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辯護人顧碧瑩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本院依職權通知偵查人員倪森鋒出庭。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011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生意資金周轉為由,以月息1分至2.5分不等向集資參與人施某、金某、王某等三十余名社會不特定對象借款共計2000余萬元,已歸還本金110萬元,支付利息80余萬元,共造成實際損失1800余萬元。
二、合同詐騙罪
被告人金某某在諸暨市**街道做銷售塑料粒子生意。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低價出售塑料粒子為誘餌,明知自己無實際履行能力,仍以低于進價銷售原料、每日持續(xù)少量發(fā)貨等先履行小額合同、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先后騙取楊某1、陳某1、朱某等十余人3000余萬元。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應證據,認為被告人金某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金某某一人犯數罪,應予并罰。提請本院對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處罰金,數罪并罰,合并執(zhí)行。
被告人金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認罰。
辯護人顧碧瑩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就本案的量刑方面提出:1、被告人金某某主觀惡性較?。?、被告人的行為對金融管理秩序產生的影響較小;3、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有積極悔罪表現;4、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5、被告人系初犯,無前科劣跡;6、被告人父母年邁,兒子尚未成年。綜上,請求對被告人金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011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以月息1分至2.5分不等的利息為誘餌,并承諾到期還本付息的方式,向集資參與人施某、金某、王某等三十余名社會不特定對象借款共計人民幣2000余萬元,已還本付息人民幣190余萬元,造成實際損失共計人民幣1800余萬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1年,被告人金某某以1分至1.5分不等的月息向集資參與人施某借款15萬元,已支付利息6萬元,造成實際損失9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施某的陳述、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2.2011年至2015年2月期間,被告人金某某多次以2分至2.5分不等的月息向集資參與人金某借款共計250萬元,已支付利息10萬元,造成實際損失240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金某的陳述、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3.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1.2分向集資參與人王某借款20萬元,已支付利息14.4萬元,造成實際損失5.6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王某的陳述、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4.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5分向集資參與人趙某夫婦借款30萬元,本息未還,造成實際損失30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證人戚某1的證言、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指控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5.2013年1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1.5分向集資參與人金某2借款10萬元,已支付利息5.55萬元,造成實際損失4.45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證人翁某的證言、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6.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1.2分向集資參與人金某3借款5萬元,已支付利息1.44萬元,造成實際損失3.56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金某3的陳述、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7.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間,被告人金某某分別以2分至1.2分不等的月息先后多次向集資參與人金某4借款共計58萬元,已支付利息9.58萬元,造成實際損失48.42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金某4的陳述、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8.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間,被告人金某某分別以月息2分先后兩次向集資參與人高某借款共計110萬元,已支付利息10萬元,造成實際損失100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高某的陳述、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9.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間,被告人金某某分別以1.3分的月息先后兩次向集資參與人劉某借款共計35萬元,已支付利息2.6萬元,造成實際損失32.4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劉某的陳述、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借條、銀行自助終端憑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10.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間,被告人金某某多次以1.3分至2分不等的月息先后多次向集資參與人杜某、金某5夫婦借款共計340萬元,已還本息104萬元,造成實際損失236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杜某的陳述、借條(出借人部分為金某5、部分為杜珍珍)、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11.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1.5分向集資參與人趙某借款10萬元,本息未歸還,造成實際損失10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趙某的陳述、客戶回單聯、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12.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分向集資參與人金某6借款20萬元,本息未歸還,造成實際損失20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金某6的陳述、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13.2015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分向集資參與人金某7借款100萬元,本息未歸還,造成實際損失100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金某7的陳述、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14.2015年,被告人金某某經張某介紹,以月息1.5分先后多次向集資參與人蔣某借款共計80萬元,歸還本息13萬元,造成實際損失67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蔣某的陳述、證人袁某的證言、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15.2015年9月,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1.5分向集資參與人金某8借款25萬元,支付部分利息。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金某8的陳述、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16.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分向集資參與人金某9借款110萬元,本息未歸還,造成實際損失110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金某9的陳述、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17.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分向集資參與人趙某2借款10萬元,已支付利息0.8萬元,造成實際損失9.2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證人金某1的證言、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18.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分向集資參與人方某夫婦借款60萬元,本息未歸還,造成實際損失60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證人金某2的證言、借條(出借人方某)、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19.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5分向集資參與人王某2借款80萬元,已支付利息12萬元,造成實際損失68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王某2的陳述、客戶回單聯、自助終端客戶憑條、借條、收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20.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分向集資參與人郭某借款100萬元,本息未歸還,造成實際損失100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郭某的陳述、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借條、理財金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分戶明細對賬單、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21.2015年12月18日、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分別以月息1.5分、2分先后兩次向集資參與人金某10借款共計15萬元,本息未歸還,造成實際損失15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金某10的陳述、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22.2015年12月6日、2016年2月6日,被告人金某某分別以月息1.5分先后兩次向集資參與人趙某3夫婦借款共計20萬元,本息未歸還,造成實際損失20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趙某3的陳述、借條(出借人金某11)、客戶回單聯、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23.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金某某經楊某2介紹,以月息1.5分向集資參與人傅某借款50萬元,本息未歸還,造成實際損失50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傅某的陳述、證人楊某2的證言、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24.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金某某經其父親介紹,以月息1.2分向集資參與人趙某4夫婦借款50萬元,已支付利息1.2萬元,造成實際損失48.8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趙某4的陳述、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25.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分向集資參與人金某11借款30萬元,本息未歸還,造成實際損失30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金某11的陳述、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26.2016年1月8日、同年2月24日,被告人金某某分別以月息2分先后兩次向集資參與人慎某借款共計45萬元,本息未歸還,造成實際損失45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慎某的陳述、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27.2016年1月1日、同年2月9日,被告人金某某分別以月息2分先后向集資參與人金某12借款共計70萬元,本息未歸還,造成實際損失70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金某12的陳述、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28.2016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間,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分先后多次向集資參與人金某3借款共計90萬元,本息未歸還,造成實際損失90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金某3的陳述、證人戚某2的證言、借條、收條、自助終端客戶憑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29.2016年2月6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分向集資參與人趙某借款50萬元,本息未歸還,造成實際損失50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趙某的陳述、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30.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通過其母親介紹,以月息1.3分向集資參與人金某13借款10萬元,本息未歸還,造成實際損失10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證人王某的證言、借條(出借人金某1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31.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1.5分向集資參與人陳某借款10萬元,本息未歸還,造成實際損失10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陳某的陳述、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32.2016年3月30日、同年4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分別以月息2.5分先后兩次向集資參與人楊某3借款共計90萬元,本息未歸還,造成實際損失90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楊某3的陳述、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借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33.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經金某3介紹,以月息2分向集資參與人戚某2借款30萬元,本息未歸還,造成實際損失30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集資參與人戚某2的陳述、證人金某3的證言、銀行業(yè)務憑證、銀行自助終端客戶憑條、借條、收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二、合同詐騙罪
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在諸暨市**街道從事銷售長絲原料塑料粒子期間,采用“高價進、低價出”的方式將塑料粒子低于市場價出售給長絲廠商,在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情況下,以先給長絲廠商分批、少量發(fā)貨的方式,誘騙對方給付訂購塑料粒子的貨款,先后騙取楊某1、陳某1、朱某等十余人人民幣3000余萬元的貨款。具體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楊某1約190萬元的貨款。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害人楊某1的陳述、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存款分戶明細查詢、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2.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陳某1約250萬元的貨款。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害人陳某1的陳述、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存款分戶明細查詢、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3.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朱某約23.9萬元的貨款。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害人朱某的陳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4.2015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鐘某1約300萬元的貨款。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害人鐘某1的陳述、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訂貨記錄、存款分戶明細查詢、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5.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蔣某1約215萬元的貨款。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害人蔣某1的陳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6.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楊某3約286萬元的貨款。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害人楊某3的陳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7.2016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金某47萬元的貨款。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害人金某4的陳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8.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邱某約85萬元的貨款。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害人邱某的陳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9.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馬某約99萬元的貨款。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害人馬某的陳述、客戶回單聯、自助終端客戶憑條、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10.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蔣某2約220萬元的貨款。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害人蔣某2的陳述、訂貨記錄、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業(yè)務憑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11.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斯某28.5萬元的貨款。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害人斯某的陳述、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12.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趙某330萬元的貨款。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13.2015年6月至12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沈某180萬元的貨款。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害人沈某的陳述、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存款分戶明細查詢、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14.2015年5月至2016年,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楊某4185萬元的貨款。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害人楊某4的陳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15.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鐘某2172萬元的貨款。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害人鐘某2的陳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16.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陳某3約160萬元的貨款。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害人陳某3的陳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17.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楊某5130萬元的貨款。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害人楊某5的陳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18.2016年2月至3月期間,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楊某6194萬元的貨款。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害人楊某6的陳述、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存款分戶明細查詢、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2021年2月2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抓獲歸案。
另有戶籍資料,歸案經過、抓獲經過,不動產登記查詢證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情況說明,公告截圖,證人俞某的證言,銀行卡交易明細、分戶明細對賬單等在案佐證。
審理中,倪森鋒對被告人金某某的歸案經過等情況進行了說明,證實被告人金某某系被動歸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一人犯數罪,依法予以并罰。被告人金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顧碧瑩提出對被告人金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五萬元。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三五年二月一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繼續(xù)向被告人金某某追繳違法所得并發(fā)還各集資參與人,不足部分責令被告人金某某退賠(詳見附頁一);
三、繼續(xù)責令被告人金某某退賠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詳見附頁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傅筱云
人民陪審員 王美霞
人民陪審員 趙陽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楊蓓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