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合同詐騙
案號 (2021)陜0881刑初569號
神木市人民檢察院以神木檢刑訴(2021)5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于2021年11月15日將指控罪名詐騙罪變更為合同詐騙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閻丁毅、檢察員助理郭美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蘇美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4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得知神木市聚安礦用新材料有限公司中標了神東公司閥門供應項目,于是聯系該公司法人王某某稱其可以給提供閥門。雙方經通過微信、短信、電話協商達成供貨合意。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上海念馳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資質,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和王某某簽訂了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王某某于當日給上海念馳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轉賬5萬元定金。后王某某多次詢問高某某貨物情況,高某某謊稱已發(fā)貨,并且稱其親自給王某某送貨。之后,高某某失去聯系。經查,高某某并非上海念馳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在王某某將定金轉到上海念馳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后,高某某將其中4萬元從該公司提走用于償還自已欠別人的債務,1萬元給上海念馳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作好處費,并未給王某某供應貨物。案發(fā)后,高某某家屬向王某某賠償了損失,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諒解。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列舉了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抓捕經過、無犯罪記錄證明、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收款憑證一張、郵政銀行卡賬戶一個、收款憑條一份、賬戶交易明細一份、王某某通話記錄一份、微信聊天三份、諒解書,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指控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且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又系初犯,同時被告人家屬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希望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6月26日民警在江蘇省溧陽市上興鎮(zhèn)東干村喬巷組11號溧陽市西塘農村專業(yè)合作社廠房宿舍內將被告人抓獲歸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被害人的預付貨款,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在刑法規(guī)定的相應量刑幅度內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且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時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諒解,故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所持從輕處罰的觀點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后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塬遠
審 判 員 王改霞
人民陪審員 劉曉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劉小榕
書 記 員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