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云0722刑初293號
永勝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公訴刑訴〔2021〕Z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8月31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永勝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永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4年4月至6月,金沙江觀音巖水電站開展庫區(qū)調查前期工作,根據相關文件規(guī)定,涉及電站庫區(qū)的永勝縣仁和鎮(zhèn)人民政府指派時任仁和國土資源所所長李春元、時任仁和林工站站長陳剛配合昆明水電水利勘測設計研究院開展調查工作,在工作中,陳剛、李春元獲知電站建設、移民補償等信息。為套取移民補償款,李春元、陳剛、李永祥〔時任永勝縣國土局副局長)、艾永明(永勝縣移民局工作人員)、李某某(時任永勝縣仁和鎮(zhèn)新田村委會主任)五人共謀購買電站庫區(qū)的荒山種植林果,意圖套取移民補償款。2004年至2016年,李某某等五人各自利用職務便利,與民爭利,以違規(guī)占地種植林果,違規(guī)占地無證建設,虛增實物指標,虛報實物量等方式,騙取國家移民補償資金,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春元(另案處理)、陳剛(另案處理)、李永祥(已死亡)、艾永明(另案處理)違規(guī)占地種植林果、修建附屬設施,騙取移民補償款人民幣2807138.92元。
2004年,李春元、陳剛、李永祥、艾永明、李某某商議租地種植林果套取移民補償款。2004年8月,李某某與仁和鎮(zhèn)新田村委會江坪村村小組長楊宗禮簽訂了集體荒山轉讓合同,每畝租金10.00元,共280畝,期限50年。在簽訂合同過程中,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未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同意,采取不向村民說明簽字事由,以給予老黨員補助、低保名額,不簽字不予預備黨員轉正等不正當手段騙取村民簽字捺印,形成《江坪村見證合同村民并同意轉讓荒山戶》簽名單,用于辦理“出讓四荒”土地使用合同及申辦《開發(fā)農業(yè)用地土地使用證》。李某某、陳剛、李春元利用各自職務便利,分別在《出讓集體荒山土地使用權合同書》上簽批并加蓋新田村委會、仁和國土資源所、仁和林工站印章,李春元將該合同報仁和鎮(zhèn)人民政府審批后提交李永祥在縣國土資源局辦理《開發(fā)農業(yè)用地土地使用證》,經李永祥協調,以李某某家庭困難為由,減免土地權屬調查費和土地登記費50%,李春元繳納土地權屬調查費和土地登記費12296.00元并獲取《開發(fā)農業(yè)用地土地使用證》。2005年10月29日,李某某等五人簽訂合伙協議,約定前期每人投資6000.00元共同合作開發(fā)集體荒山,共同出資,共同承擔風險,共享收益。李某某等五人合伙在該片荒山上修建看守房、圍墻、水池等設施,由李某某負責雇工種植芒果苗及后期管理。2008年林改時,李某某、陳剛等人將該片荒山以李某某名義申請辦理了面積為267.7畝的林權證。
2003年,仁和鎮(zhèn)新田村委會江坪村村民楊發(fā)林向該村村民租用田地種植林果,該地塊位于新田村委會河門口新開田,土地面積25.95畝。因成本高,楊發(fā)林經營不善,將60%股權轉讓給李某某、李春元等五人,由李某某等五人負責后期投入,五人種植了部分芒果、修建部分附屬設施。后楊發(fā)林將其40%股權以6萬元的價格賣給李某某等五人。
在觀音巖水電站建設征地區(qū)開展實物調查登記期間,李春元、陳剛、李某某作為調查組成員對其五人在江坪村種植芒果的兩塊土地沒有實測,對地上的實物均用估算方式進行,認定為園地,在填寫的實物調查登記表上虛增實物量,弄虛作假,把不屬于租種地范圍的土地也勾在五人租種地的范圍內,李某某以新田村委會的名義出具其承包江坪村、石板箐村土地面積的“證明”,將李某某等人轉租的江坪村25.95畝土地面積虛增至59.09畝。
2013年10月31日,仁和鎮(zhèn)人民政府與李某某簽訂了《觀音巖水電站庫區(qū)實物補償協議》,由仁和鎮(zhèn)人民政府兌付李某某江坪和河門口新開田兩地房屋、附屬建筑等實物補償資金442882.92元。2013年12月14日,仁和財政所撥入李某某賬戶442882.92元移民補償款。李某某、李春元、陳剛、艾永明、李永祥五人每人分得60000.00元,剩余的142882.92元用于房屋、附屬物建設費及林木管理費的開支。
2016年3月9日,仁和鎮(zhèn)人民政府與李某某簽訂了《觀音巖水電站永勝縣庫區(qū)園地補償協議》,補償給李某某可調整園地59.09畝林木補償費265905.00元。2016年3月18日,仁和鎮(zhèn)財政所撥入李某某賬戶265905.00元。李某某、李春元、陳剛、艾永明、李永祥每人分得50000.00元,剩余的15905.00元用于林木種植管理費的開支。
2016年6月,觀音巖電站業(yè)主方及移民工作組對庫區(qū)補償面積做核查,新田村江坪地塊核查面積為145.29畝,根據航拍作業(yè)剔除農戶零星耕地,實際補償面積為136.63畝,其中包括楊宗國和楊興國的部分林地。2016年6月16日,仁和鎮(zhèn)人民政府與李某某簽訂了《觀音巖水電站永勝縣庫區(qū)園地補償協議》補償園地136.63畝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合計2418351.00元,2016年6月23日,仁和財政所撥入李某某賬戶2418351.00元。李某某支付給楊宗國150000.00元、楊興國170000.00元。李某某、李春元、陳剛、艾永明、李永祥每人分得400000.00元,剩余98351.00元用于支付種植林木的相關費用。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集體荒地上違章建筑,將其建筑物與村民違章建筑物合并登記后利用親屬名義申報移民補償款,騙取移民補償款人民幣221548.80元。
2007年,在觀音巖電站實物調查前,李某某在新田村委會江坪村小干箐山溝邊修建土木結構房屋及水池等建筑物,江坪村村民楊宗議在該處修建了土木結構羊圈一所,二人所建房屋未辦理任何審批手續(xù)。2008年4月在移民工作組開展實物調查時,李某某利用其參與實物調查的職務便利,通過向移民工作組打招呼,將二人修建的房屋、水池等實物登記在其父親李從龍(李從龍不知情)名下。2013年9月30日,李某某以其父親李從龍名義與仁和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了《觀音巖水電站永勝縣庫區(qū)實物補償協議》,補償房屋、附屬物等實物補償費221548.80元,2013年12月4日,仁和鎮(zhèn)財政所將該款項打入了李從龍賬戶,李某某獲得補償款后分給楊宗議10萬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虛報實物量,騙取移民補償款人民幣16590.00元。
2007年12月,觀音巖水電站移民工作組對仁和鎮(zhèn)匯源村委會匯源街場進行實物調查登記時,李某某利用其參與實物調查登記工作的職務便利,在本人沒有房屋及附屬建筑物的情況下,請實物調查工作組填報了一份實物調查登記表,虛報土木結構住房20㎡、水管3600米、生產水池3個2194m3。2010年6月19日,永勝縣移民局與李某某簽訂了《觀音巖水電站永勝縣匯源街場個體工商戶搬遷補償協議》,由永勝縣移民局補償李某某申報的匯源街場個體工商戶20㎡住房實物補償款和安置補助費共計12570.00元(虛報的水管、水池未申請補償);2014年7月14日,永勝縣仁和鎮(zhèn)人民政府與李某某簽訂了《觀音巖水電站永勝縣庫區(qū)匯源街場個體工商戶實物補差協議》,由仁和鎮(zhèn)人民政府補償李某某申報的20㎡房屋實物補差補償4020.00元。2015年8月18日,李某某獲得以上兩筆實物補償款16590.00元。領取補償款后,李某某擔心出事,將16590.00元交給時任新田村委會文書葉發(fā)軍,以移民局劃撥給新田村委會移民工作經費的名義記入新田村委會集體賬上,李某某本人未使用。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單獨或者伙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采取騙取手段,非法占有移民補償資金3045277.72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國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同時提出:一自己在留置期間有檢舉他人違法犯罪的情況,但公訴機關未在起訴書中進行確認;二、位于新田村委會河門口新開田25.95畝土地上獲得的賠償款是自己的合法收入,不應計入貪污數額;三、以父親李從龍名義獲得的22萬多元的補償款分了10萬元給楊宗議,如果不追究楊宗議的責任,該10萬元就應當從貪污數額中扣除。
經審理查明:2004年4月至6月,金沙江觀音巖水電站開展庫區(qū)調查前期工作,根據相關文件規(guī)定,涉及電站庫區(qū)的永勝縣仁和鎮(zhèn)人民政府指派時任仁和國土資源所所長李春元、時任仁和林工站站長陳剛配合昆明水電水利勘測設計研究院開展調查工作,在工作中,陳剛、李春元獲知電站建設、移民補償等信息。為套取移民補償款,李春元、陳剛、李永祥(時任永勝縣國土局副局長)、艾永明(永勝縣移民局工作人員)、李某某(時任永勝縣仁和鎮(zhèn)新田村委會主任)五人共謀購買電站庫區(qū)的荒山種植林果,意圖套取移民補償款。2004年至2016年,李某某等五人各自利用職務便利,以違規(guī)占地種植林果,違規(guī)占地無證建設,虛增實物指標,虛報實物量等方式,騙取國家移民補償資金,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春元(另案處理)、陳剛(另案處理)、李永祥(已死亡)、艾永明(另案處理)違規(guī)占地種植林果、修建附屬設施,騙取移民補償款人民幣2807138.92元。
2004年,李春元、陳剛、李永祥、艾永明、李某某商議租地種植林果套取移民補償款。2004年8月,李某某與仁和鎮(zhèn)新田村委會江坪村村小組長楊宗禮簽訂了集體荒山轉讓合同,每畝租金10.00元,共280畝,期限50年。在簽訂合同過程中,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未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同意,采取不向村民說明簽字事由,以給予老黨員補助、低保名額、不簽字不予預備黨員轉正等不正當手段騙取村民簽字捺印,形成《江坪村見證合同村民并同意轉讓荒山戶》簽名單,用于辦理“出讓四荒”土地使用合同及申辦《開發(fā)農業(yè)用地土地使用證》。李某某、陳剛、李春元利用各自職務便利,分別在《出讓集體荒山土地使用權合同書》上簽批并加蓋新田村委會、仁和國土資源所、仁和林工站印章,李春元將該合同報仁和鎮(zhèn)人民政府審批后提交李永祥在縣國土資源局辦理《開發(fā)農業(yè)用地土地使用證》,經李永祥協調,以李某某家庭困難為由,減免土地權屬調查費和土地登記費50%,李春元繳納土地權屬調查費和土地登記費12396.00元并獲取《開發(fā)農業(yè)用地土地使用證》。2005年10月29日,李某某等五人簽訂合伙協議,約定前期每人投資6000.00元共同合作開發(fā)集體荒山,共同出資,共同承擔風險,共享收益。李某某等五人合伙在該片荒山上修建看守房、圍墻、水池等設施,由李某某負責雇工種植芒果苗及后期管理。2008年林改時,李某某、陳剛等人將該片荒山以李某某名義申請辦理了面積為267.7畝的林權證。
2003年,仁和鎮(zhèn)新田村委會江坪村村民楊發(fā)林向該村村民租用田地種植林果,該地塊位于新田村委會河門口新開田,土地面積25.95畝。因成本高,楊發(fā)林經營不善,將60%股權轉讓給李某某、李春元等五人,由李某某等五人負責后期投入,五人種植了部分芒果、修建部分附屬設施。后楊發(fā)林將其40%股權以6萬元的價格賣給李某某等五人。
在觀音巖水電站建設征地區(qū)開展實物調查登記期間,李春元、陳剛、李某某作為調查組成員對其五人在江坪村種植芒果的兩塊土地沒有實測,對地上的實物均用估算方式進行,認定為園地,在填寫的實物調查登記表上虛增實物量,弄虛作假,把不屬于租種地范圍的土地也勾劃在五人租種地的范圍內,李某某以新田村委會的名義出具其承包江坪村、石板箐村土地面積的“證明”,將李某某等人轉租的江坪村25.95畝土地面積虛增至59.09畝。
2013年10月31日,仁和鎮(zhèn)人民政府與李某某簽訂了《觀音巖水電站庫區(qū)實物補償協議》,由仁和鎮(zhèn)人民政府兌付李某某江坪和河門口新開田兩地房屋、附屬建筑等實物補償資金442882.92元。2013年12月14日,仁和財政所撥入李某某賬戶442882.92元移民補償款。李某某、李春元、陳剛、艾永明、李永祥五人每人分得60000.00元,剩余的142882.92元用于房屋、附屬物建設費及林木管理費的開支。
2016年3月9日,仁和鎮(zhèn)人民政府與李某某簽訂了《觀音巖水電站永勝縣庫區(qū)園地補償協議》,補償給李某某可調整園地59.09畝林木補償費265905.00元。2016年3月18日,仁和鎮(zhèn)財政所撥入李某某賬戶265905.00元。李某某、李春元、陳剛、艾永明、李永祥每人分得50000.00元,剩余的15905.00元用于林木種植管理費的開支。
2016年6月,觀音巖電站業(yè)主方及移民工作組對庫區(qū)補償面積做核查,新田村江坪地塊核查面積為145.29畝,根據航拍作業(yè)剔除農戶零星耕地,實際補償面積為136.63畝,其中包括楊宗國和楊興國的部分林地。2016年6月16日,仁和鎮(zhèn)人民政府與李某某簽訂了《觀音巖水電站永勝縣庫區(qū)園地補償協議》,補償園地136.63畝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合計2418351.00元,2016年6月23日仁和財政所撥入李某某賬戶2418351.00元。李某某支付給楊宗國150000.00元、楊興國170000.00元。李某某、李春元、陳剛、艾永明、李永祥每人分得400000.00元,剩余98351.00元用于支付種植林木的相關費用。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集體荒地上違章建筑,將其建筑物與村民違章建筑物合并登記后利用親屬名義申報移民補償款,騙取移民補償款人民幣221548.80元。
2007年,在觀音巖電站實物調查前,李某某在新田村委會江坪村小干箐山溝邊修建土木結構房屋及水池等建筑物,江坪村村民楊宗議在該處修建了土木結構羊圈一所,二人所建房屋未辦理任何審批手續(xù)。2008年4月,在移民工作組開展實物調查時,李某某利用其參與實物調查的職務便利,通過向移民工作組打招呼,將二人修建的房屋、水池等實物登記在其父親李從龍(李從龍不知情)名下。2013年9月30日,李某某以其父親李從龍名義與仁和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了《觀音巖水電站永勝縣庫區(qū)實物補償協議》,補償房屋、附屬物等實物補償費221548.80元,2013年12月4日,仁和鎮(zhèn)財政所將該款打入了李從龍賬戶,李某某獲得補償款后分給楊宗議10萬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虛報實物量,騙取移民補償款人民幣16590.00元。
2007年12月,觀音巖水電站移民工作組對仁和鎮(zhèn)匯源村委會匯源街場進行實物調查登記時,李某某利用其參與實物調查登記工作的職務便利,在本人沒有房屋及附屬建筑物的情況下,請實物調查工作組填報了一份實物調查登記表,虛報土木結構住房20㎡、水管3600米、生產水池3個2194m3。2010年6月19日,永勝縣移民局與李某某簽訂了《觀音巖水電站永勝縣匯源街場個體工商戶搬遷補償協議》,由永勝縣移民局補償李某某申報的匯源街場個體工商戶20㎡住房實物補償款和安置補助費共計12570.00元(虛報的水管、水池未申請補償)。2014年7月14日,永勝縣仁和鎮(zhèn)人民政府與李某某簽訂了《觀音巖水電站永勝縣庫區(qū)匯源街場個體工商戶實物補差協議》,由仁和鎮(zhèn)人民政府補償李某某申報的20㎡房屋實物補差補償4020.00元。2015年8月18日,李某某獲得以上兩筆實物補償款16590.00元。領取補償款后,李某某擔心出事,將16590.00元交給時任新田村委會文書葉發(fā)軍,以移民局劃撥給新田村委會移民工作經費的名義記入新田村委會集體賬上,李某某本人未使用。2021年9月7日,新田村委會已將上述16590.00元涉案款交到永勝縣紀律檢查委員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問題線索交辦函、問題線索分流辦理呈批表、立案決定書、立案通知書、使用留置措施呈批表、留置決定書、留置通知書,證實案件來源系市紀委監(jiān)委交永勝縣紀委監(jiān)委辦理,永勝縣監(jiān)察委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調查,同日對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2.干部任免審批表、個人基礎信息采集表、中共仁和鎮(zhèn)委員會關于李某某等同志任免職的通知、永勝縣人民政府關于關永明等同志任免職的通知、戶口證明、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身份及職務任職情況,在本轄區(qū)居住期間未發(fā)現違法犯罪記錄。李某某于2000年12月至2013年9月任永勝縣仁和鎮(zhèn)新田村書記、主任;2014年1月23日,中共仁和鎮(zhèn)委員會免去李某某新田村委會書記職務(考取公務員),2016年4月5日,李某某任仁和鎮(zhèn)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服務中心主任,2019年2月任永勝縣司法局仁和司法所所長。
3.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動到案。
4.金沙江中游河段、觀音巖水電站建設征地實物指標調查報告及實物指標調查人員名單,證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另案處理的同案犯陳剛、李春元是觀音巖水電站永勝縣征地區(qū)實物調查組成員。
5.麗江市金沙江水電建設協調辦公室文件《關于配合中國水電昆明水電水利勘測設計研究院開展金沙江觀音巖水電站庫區(qū)調查前期工作的通知》、《永勝縣人民政府關于成立觀音巖水電站庫區(qū)實物指標調查工作領導小組的通知》、《永勝縣人民政府關于成立觀音巖水電站庫區(qū)實物指標調查及永久性移民安置點規(guī)劃設計工作領導小組的通知》、《永勝縣人民政府關于觀音巖水電站永勝庫區(qū)實物指標調查成果認可的報告》、《關于印發(fā)觀音巖水電站永勝縣仁和匯源街場個體工商戶拆遷實物補償標準的通知》,證實金沙江觀音巖水電站于2003年12月完成了預可行性研究階段的相關工作,中國水電昆明水電水利勘測設計研究院于2004年4月至6月開展電站庫區(qū)調查前期工作,要求永勝、華坪縣政府配合做好觀音巖水電站庫區(qū)調查前期工作;于2004年9月8日成立觀音巖水電站庫區(qū)實物指標調查工作領導小組;于2005年3月16日成立觀音巖水電站庫區(qū)實物調查指標及永久性移民安置點規(guī)劃設計工作領導小組;于2005年10月20日形成對觀音巖水電站永勝庫區(qū)實物指標調查成果認可的報告;于2010年5月6日印發(fā)觀音巖水電站仁和匯源街場個體工商戶拆遷實物補償標準的通知情況。
6.《永勝縣移民搬遷安置工作指揮部關于明確觀音巖水電站庫區(qū)永勝移民搬遷安置工作步驟的通知》(2012年12
月20日印發(fā)),證實永勝縣對觀音巖水電站移民進行宣傳動員、搬遷人口確定、生產安置人口確認、簽訂協議、移民安置工作步驟的相關規(guī)定。
7.永勝縣人民政府關于觀音巖水電站永勝庫區(qū)搬遷安置會議紀要,證實2013年10月23日,永勝縣人民政府對觀音巖水電站永勝縣移民搬遷安置有關問題進行認真分析研究,并形成一致意見。
8.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金沙江觀音巖水電站工程占地和水庫淹沒區(qū)禁止新增建設項目和遷入人口的通告,證實2007年10月1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發(fā)布通告,觀音巖水電站淹沒區(qū)禁止新增建設項目和遷入人口。
9.永勝縣拆遷安置辦公室移民拆遷安置工作情況說明,
證實2021年4月15日,永勝縣搬遷安置辦公室對觀音巖水電站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情況、政策落實、項目建設、工作流程等作出工作情況說明。
10.永勝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觀音巖水電站永勝縣移民搬遷安置實施辦法的通知,證實2012年12月3日,永勝縣人民政府印發(fā)了《觀音巖水電站永勝縣移民搬遷安置實施辦法》,該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2點規(guī)定:通過“四荒”拍賣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從事種植業(yè)的,其地上附著物和安置補助費歸使用權人,土地補償費由集體研究處理,要求證件齊全有效;第3點規(guī)定:對于有租賃關系的土地,其財產處置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方協商解決。
11.永勝縣仁和鎮(zhèn)地塊調查報告,證實2021年5月14日,經麗江市林業(yè)和草原局調查:“根據2020年森林資源管理一張圖,公路、碼頭為建設用地,江邊荒灘為未利用地,其余林地均為國家特別灌木林地”,河門口坪子地塊面積為22.8畝,土地性質為江邊荒灘為未利用地,其余林地均為國家規(guī)定的特別灌木林地;新田江平地塊面積為53畝,土地性質為江邊荒灘為未利用地,其余林地均為國家規(guī)定的特別灌木林地。該“地塊調查報告”不能證明與本案涉案地塊相關聯。
12.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移民安置管理辦法》的通知、《永勝縣有償出讓“四荒”使用權實施辦法》、《仁和鎮(zhèn)有償出讓“四荒”使用權的實施方案》,證實2005年5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印發(fā)了《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移民安置管理辦法》,證實云南省關于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移民安置管理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和永勝縣關于“四荒”出讓的相關政策規(guī)定。
13.李春元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陳剛銀行賬戶6223690903812689交易明細,證實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62101780020333288的賬戶轉入60000.00元,2014年5月8日,李春元賬戶62101780020334486的賬戶轉入525000.00元,2016年6月23日,李某某62101780020334745的賬戶轉入400000.00元。
14.李某某向永勝縣移民開發(fā)局借款35萬元的相關資料及還款資料,證實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永勝縣移民局借款350000.00元,2012年1月28日,永勝縣移民局借給李某某350000.00元,2016年6月23日,李某某向永勝縣移民局還款350000.00元,此款系艾永明用李某某的名義向永勝縣移民局的借款。
15.李春元干部任免職文件、干部任免審批表、陳剛任免職文件、干部任免審批表、李永祥干部任免審批表、戶口注銷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與同案犯李春元、陳剛、李永祥在實施犯罪期間的任職情況。
16.楊發(fā)林租地合同、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合同、收據、李某某承包石板箐村、江坪村新開田土地確認表、新田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實2003年4月23日,楊發(fā)林從江坪、石板箐村民小組轉租位于新開田的荒廢承包田90畝發(fā)展種養(yǎng)殖業(yè),2010年8月19日,楊發(fā)林將其與李某某共同種植芒果的新田村委會河門口所占40%的股權轉讓給李某某,價格為60000.00元。李某某承包石板箐村新開田土地面積為9.07畝,承包江坪村新開田土地面積為25.95畝。2015年11月30日,新田村委會出具證明李某某向石板箐村、江坪村承包的土地與土地承包確認表一致,但證明中記載李某某自開荒種植面積為24.07畝,李某某向石板箐村、江坪村承包土地為59.09畝。沒有實際承包的虛增面積為24.09畝。
17.觀音巖水電站建設征地區(qū)土地分戶調查表、李某某河門口電站庫區(qū)園地補償申請、仁和鎮(zhèn)移民搬遷安置工作指揮部會議紀要、補償協議、補償兌現表,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從楊發(fā)林手中轉租石板箐村小組、江坪小組村民的土地35.02畝,之后李某某以自己開荒地為由擴大賠償面積24.07畝,最終以59.09畝可調整園地申報獲得移民補償款265905.00元。
18.李某某與江坪村280畝荒山土地使用權合同書、村民同意出讓荒山戶簽名單、收條、李某某、陳剛、李春元、李永祥、艾永明簽訂的“協議書”、減免四荒辦證費用申請、李某某林權登記申請表、開發(fā)農業(yè)用地土地使用證,證實2004年8月20日,永勝縣仁和鎮(zhèn)新田村委會江坪村民小組長與李某某簽訂荒山土地使用權合同,面積為280畝,每畝出讓金10.00元,合計2800.00元。使用期限為50年,自2004年8月20日起至2054年8月20日止。村民同意出讓荒山簽名單一張,共有31人簽名(其中楊宗平重復簽名),簽名單上無出讓荒山的具體內容。2004年8月25日,江坪村(楊宗禮)收李某某2800.00元荒山出讓費用。2005年3月9日,李某某申請減免四荒辦證費用。2005年3月10日,永勝縣自然資源局同意減免相關費用50%,同日,李某某繳款12396.00元。2005年10月29日,李春元、李某某、李永祥、艾永明、陳剛五人簽訂協議書共同開發(fā)江坪村集體荒山280畝,法人代表為李某某,利益、風險由五人共同分享和承擔,約定前期五人每人投資6000.00元。2006年3月10日,永勝縣國土資源局發(fā)《開發(fā)農業(yè)用地土地使用證》給李某某,同意開發(fā)農業(yè)用地280畝。2008年10月2日,李某某以四荒轉讓合同為依據,以同一地名(江坪組)分別申請登記兩宗林地,其中第一宗林地面積為346畝,第二宗林地申請面積為267.7畝,2013年李某某申請變更登記,同年12月12日,將346畝的宗地變更為新田村委會江坪組所有。
19.觀音巖水電站建設征地區(qū)土地分戶調查表、李某某江坪小組園地核查表、園地補償申請、村委會證明、補償協議、補償兌現表、財政會計憑證、支票存根,證實2004年,被告人李某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關于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的程序規(guī)定,未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違規(guī)承包江坪村的280畝荒山,并與陳剛、李春元、李永祥、艾永明簽訂合伙協議共同開發(fā)經營土地,隨后辦理相關證件、申報觀音巖水電站庫區(qū)園地補償款,最終獲得136.63畝園地補償款2418351.00元的事實。
20.觀音巖水電站建設征地區(qū)農村房屋、附屬建筑物及其他調查表、庫區(qū)實物指標計算表、觀音巖水電站永勝縣庫區(qū)實物補償協議,證實李某某名下申報在河門口組的房屋、圍墻、水池等實物共計獲得補償款442882.92元。
21.李某某卡號為6210178002033328809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2013年12月14日,永勝縣仁和財政所轉入李某某賬戶442882.92元,2014年1月24日,李某某賬戶轉李春元賬戶180000.00元、轉陳剛賬戶60000.00元、轉李某某自己另一賬戶60000.00元。2016年3月18日,永勝縣仁和財政所轉入李某某賬戶265905.00元,當日李某某賬戶轉給李春元200000.00元;2016年6月23日,永勝縣仁和財政所轉入李某某賬戶2418351.00元,當日,李某某賬戶轉入永勝縣仁和鎮(zhèn)財政所350000.00元,轉陳剛400000.00元、轉艾永明50000.00元、轉李永祥385000.00元、轉李艷君400000.00元(李春元親屬),2016年6月25日,轉李春元15000.00元,2016年8月8日,轉楊宗議100000.00元。
22.中共仁和鎮(zhèn)委員會情況說明,證實“李某某申請對仁和鎮(zhèn)新田村委會金沙江邊開發(fā)種植芒果59.09畝可調整園地,對此園地決定按可調整園地補償標準進行”的內容沒有經過仁和鎮(zhèn)黨委討論。
23.李從龍實物補償協議、調查表、核查表、計算表、撥款資料,證實2013年9月30日,李從龍簽訂實物補償協議,補償金額為221548.80元。2017年12月15日,李從龍簽訂實物補償協議,補償金額為31556.80元。
24.永勝縣搬遷安置辦調取的觀音巖水電站永勝縣庫區(qū)移民補償費用匯總表、兌付表、付款憑證、補償表、李從龍永勝縣農村商業(yè)銀行流水,證實觀音巖水電站永勝縣庫區(qū)移民補償費用匯總表:李從龍,補償221548.80元。2013年11月30日,觀音巖水電站永勝縣庫區(qū)移民補償費用兌付表,李從龍221548.80元。付款憑證:2013年12月4日,李從龍,221548.80元,顯示代發(fā)成功。2017年12月25日,李從龍補償:31556.80元。李從龍賬戶交易明細:2013年12月4日,李從龍賬戶入賬221548.80元。2018年3月2日,李從龍賬戶入賬31556.80元。
25.新田村委會的記賬憑證,證實李某某將16590.00元交給時任新田村委會文書葉發(fā)軍,以移民局劃撥給新田村委會移民工作經費的名義記入新田村委會集體賬上,李某某本人未使用。
26.李某某匯源街場房屋、附屬物調查表、零星樹木調查表、個體工商戶搬遷補償協議、實物補差協議,證實李某某在匯源街場申報實物獲得移民補償款1659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虛報土木結構住房20平方米、水管3600米、生產水池3個2194立方米。2010年6月19日,永勝縣移民局與李某某簽訂了《觀音巖水電站永勝縣匯源街場個體工商戶搬遷補償協議》,由永勝縣移民局補償李某某申報的匯源街場個體工商戶20平方米的住房實物補償款和安置補助費共計12570.00元(虛報的水管、水池未申請補償);2014年7月14日,永勝縣仁和鎮(zhèn)人民政府與李某某簽訂了《觀音巖水電站永勝縣庫區(qū)匯源街場個體工商戶實物補差協議》,由仁和鎮(zhèn)人民政府補償李某某申報的20平方米房屋實物補償款16590.00元。
27.證人證言:
證人楊興國證言,證實楊興國不清楚江坪村荒山出讓給李某某的事情,沒有召開過村民會議。出讓名單上的字是楊宗禮讓自己簽的,簽名時是一張白紙,沒有任何內容。楊興國家有10畝芒果地包含在李某某種植芒果的地塊內,每畝補償17000.00元,這筆錢是李某某拿給楊興照后,楊興照將7畝的補償款拿給了楊興國。
證人楊興華證言,證實將荒山出讓給李某某時沒有召開過村民會議。是楊宗禮給楊興華50.00元錢,說是老黨員補助,叫楊興華在買山的一張紙上簽字,楊興華就簽了。李某某還在河門口新開田買著39.5畝地,是江坪村的土地,當時李某某說他種樹種瓜果后拿錢給村民,但至今沒有給過楊興華一分錢,也不知道李某某是否獲得補償款。李某某還向楊發(fā)林租過地。
證人楊興禮證言,證實江坪村出讓荒山時沒有開過村民會議,是李某某種芒果了才知道的。監(jiān)察委出示的“江坪村見證合同村民并同意出讓荒山戶”名單上的“楊興禮”不是本人簽名,但李某某找過楊興禮一次,說給楊興禮哥哥楊興福50.00元錢,叫楊興禮在一張沒有內容的白紙上簽個字,楊興禮就簽了。新開田的地是石板箐村和江坪村的,租給楊發(fā)林后楊興禮得到80.00元租地費,后面楊發(fā)林又轉租給李某某,搬遷的時候李某某給了楊興禮80.00元租地費。
證人楊興全證言,證實將荒山出讓給李某某時沒有召開過村民會議,叫簽字的時候才知道荒山要賣給李某某,李某某承諾給楊興全一點錢,種樹時候會請楊興全去干活掙工錢,所以楊興全在一張沒有內容的白紙上簽了字,但李某某沒有給錢,也沒有請楊興全去種樹。新開田的地,租給了楊發(fā)林,楊發(fā)林又租給李某某。
證人楊宗禮證言,證實楊宗禮擔任江坪村村長的時候,李某某來江坪村購買過荒山種植芒果,價格是每畝10.00元?;纳匠鲎尳o李某某時沒有召開過村民會議,是李某某跟楊宗議一家一家的找村民簽的。李某某說把江坪村的荒山轉讓給他發(fā)展能賠到錢,村民也能分到錢,楊宗禮就簽字了,但實際沒有分錢給楊宗禮。監(jiān)察委出示的“江坪村見證合同村民并同意出讓荒山戶”名單上的“楊昌麗”是楊宗禮的女兒,名字不是楊昌麗簽的,名單上有兩個“楊宗平”、楊茂祥和楊興成是一家、楊興福是五保戶,智力有問題,不可能簽字?!敖捍褰M園地核查表”上簽字前沒有進行實地核查,簽字的時候地已經被淹沒了,因為楊宗禮是小組長,李某某叫他簽字就簽了。
證人倪勝富證言,證實荒山出讓給李某某時沒有召開過村民會議,是李某某和楊宗議一起到每家每戶去簽字。倪勝富當時不同意,李某某就說倪勝富是預備黨員,如果不簽的話就不給轉正,倪勝富就只能簽了,倪勝富預備黨員延期了3年才給轉了正。監(jiān)察委出示的“江坪村見證合同村民并同意出讓荒山戶”名單上的“楊茂清”是瞎子、五保戶,不可簽字,楊興福也是五保戶,不識字,不可能簽字。江坪小組園地核查表上的面積沒有到現場確認,因為當時園地已經淹沒了,是李某某叫簽字就簽了。新開田的地是村民租給楊發(fā)林,楊發(fā)林又轉給李某某的。
證人楊宗議證言,證實江坪村荒山出讓給李某某時沒有召開過村民會議,是李某某叫楊宗議和他一起到每家每戶去簽字,大部分村民是自己簽的,有些村民不是本人簽的,如楊興福就不是他本人簽的,楊宗議幫李某某管理過芒果地,李某某在芒果地修了兩間看守房、一個長約10米、寬約3米、深約2米的水池、一些土圍墻和石頭砌的圍墻。2007年前后,楊宗議在江坪小干箐修建了土木結構的羊圈一所,具體面積不清楚,這所羊圈的賠償、給李某某看守管理芒果地的工錢及楊宗議4畝多芒果地的賠償,李某某一共支付給楊宗議100000.00元,楊宗議修建的羊圈現在還在著,沒有被淹沒。
證人楊興高證言,證實楊興高是在李某某到江坪種芒果后才知道荒山變成了李某某的,沒有召開過出讓荒山的村民會議。監(jiān)察委出示的“江坪村見證合同村民并同意出讓荒山戶”名單上的“楊興高”不是本人簽名,楊興高沒有同意過出讓荒山,新開田的地租給楊發(fā)林后又轉租給了李某某。
證人楊宗國證言,證實楊宗國沒有同意將荒山出讓給李某某,也沒有召開過村民會議。楊宗國在江坪和石板箐交界處種植芒果大概有60畝,實物調查的時候問工作組自己有多少面積,工作組人員說已經勾著了,但沒有說有多少面積,到搬遷的時候才知道自己的面積只有7畝,劃在李某某的林地里面,賠償的時候李某某拿了150000.00元給楊宗國。
證人楊興照證言,證實荒山出讓給李某某時沒有召開過村民會議,楊興照不同意將荒山出讓給李某某,不知道李某某是如何將江坪村的荒山轉給他的。楊興照有10畝芒果樹在李某某種植芒果的地塊內,后來只有補償到3畝的錢,楊興國補償到7畝的錢。
證人李從龍證言,證實李從龍系李某某父親。對獲得221548.80元和31556.80元補償的事情李從龍不知情。
證人李榮萬(新田村委會石板箐村小組長)證言,證實李某某從來沒有跟石板箐村小組購買過或者租過地發(fā)展種植業(yè)。李某某跟江坪村小組購買過山地種植芒果。
證人葉發(fā)學(仁和鎮(zhèn)移民辦工作人員)證言,證實葉發(fā)學是仁和鎮(zhèn)移民辦工作人員,李某某園地相關表格上的字是自己簽的,但沒有到過現場核查,簽訂協議的時候已經被淹沒了。
證人楊興友、楊興成、楊宗平、楊興陸、楊志學、楊興祥、楊昌紅、楊華、楊學梁、楊學禮、楊建林、楊學生、楊德才、楊興建證言,證實:①出讓荒山給李某某的事,沒有召開過村民會議;②監(jiān)察委出示的“江坪村見證合同村民并同意出讓荒山戶”名單上的名字,有的是自己簽的,有的不是自己簽的;③名字是簽在一張白紙上的,上面沒有內容,是楊宗禮、李某某等人分別去各家各戶簽的;④后來才知道荒山被出讓給李某某了。
28.同案犯的供述:
同案犯陳剛的供述與辯解,證實陳剛、李春元、李某某、李永祥、艾永明五人知道要建設觀音巖水電站后,五人合伙商量在新田村委會江坪村租280畝的荒地種植林果,280畝面積是陳剛估算的,四荒轉讓申請表和合同書是陳剛蓋了章后拿給李某某去填四至界限,李某某還向江坪村租了10多畝地,也是五人共同合伙,兩塊地獲得補償款200多萬元,五人平均分配,陳剛分得四、五十萬元。
同案犯艾永明的供述,證實李某某、李春元、陳剛、李永祥、艾永明五人為了在觀音巖水電站建設中獲取補償,五人共同商議在永勝縣新田村委會江坪村租地280畝種植芒果,在新田村河門口轉租土地種植芒果,租地是李某某在操作,辦證是李春元負責,之后獲得賠償。一共租了兩塊地,一塊是賠償了136.63畝,一塊是跟楊發(fā)林轉租的。兩塊地共計獲得補償款300多萬元,艾永明、李永祥、李春元、陳剛、李某某五人每人分得51萬元。五人申報的136.63畝園地中包含了其他村民的種植面積,該部分補償款已支付給村民。另證明:艾永明是以李某某的名義向永勝縣移民局借款35萬元,這35萬元艾永明拿去麗江古城區(qū)購買了房產,獲得補償款后,由李某某將35萬元轉賬給永勝縣移民開發(fā)局歸還。
同案犯李春元供述,證實李春元、陳剛、李永祥、李某某、艾永明五人知道要建設觀音巖水電站的信息后,五人共同商議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承包村民的荒山、土地開發(fā)種植,意圖套取電站移民補償款,由艾永明收集移民方面的政策信息,李某某負責從仁和鎮(zhèn)新田村委會江坪村租地,李春元、陳剛、李永祥負責辦證,五人在仁和鎮(zhèn)新田村委會江坪村租地280畝種植芒果,在新田村委會河門口租地20多畝種植芒果,在地塊內修建看守房、水池、圍墻的附屬設施,在實物調查中利用自己參與實地調查、與技術員熟悉的職務便利,讓技術員關照其所租的地塊,實物調查時沒有實地測量。在租地、辦證過程中,均沒有按照正規(guī)的程序辦理,辦證時違規(guī)申請減免費用。李春元、李某某、陳剛、李永祥、艾永明合伙租地種植芒果、虛增實物量等方式,獲取補償款后五人均分,每人分得三、四十萬元。
2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李某某伙同李春元、陳剛、李永祥、艾永明了五人在知道要建設觀音巖水電站的情況下,合伙承包荒地種植芒果。李某某在承包荒地的過程中,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沒有召開村民會議,在不清楚土地的性質的情況下,就以荒地的名義跟江坪村簽訂了280畝四荒地的租地協議,辦理了相關證件,五人向楊發(fā)林轉租河門口新開田的土地種植芒果??鄢r戶楊興國和楊宗國的芒果地17畝與李某某等人的園地一并申報的32萬元之后,獲得移民補償資金共計2807138.92元,由五人平均分配。李某某在匯源街場沒有任何實物,其向當時移民局的領導謝國斌要求并得到同意后,虛報匯源街場實物騙取移民補償款16590.00元,領取補償款后,李某某擔心出事,就將該筆補償款以移民局劃撥工作經費的方式存入新田村委會賬戶,其個人沒有使用該筆款項。2006年,李某某與楊宗議商量后,在江坪小干箐的一塊空地上建了一所住房、廚房、羊圈和水池,沒有辦理任何審批手續(xù)。2007年實物調查時,李某某跟謝國斌打招呼,要求將李某某、楊宗議二人修建的實物進行登記,經謝國斌同意,李某某用其父親李從龍的名義簽訂了補償協議,獲得了20余萬元的補償款,分了100000.00元給楊宗議。以李某某父親李從龍名義申報的圍墻、零星樹木實物補償31556.80元是真實合法的,是其家中真實存在的實物,該補償款由李某某的前妻葉慶紅領取使用。
上列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人李某某對第16、17組證據有意見,認為59.05畝中的25.95畝是自己合法種植的;對證人楊興友、楊興成、楊宗平、楊興國、楊興陸、楊志學、楊興祥、楊興華、楊興禮、楊興全、楊昌紅、楊華、楊學梁、楊學禮、楊宗禮、倪勝富、楊興高、楊建林、楊學生、楊宗國、楊德才、楊興建、楊興照、楊宗禮、李榮萬、葉發(fā)學證言有意見,認為他們之前說的跟現在說的不一致;對楊宗議證言有意見,認為自己已經另行支付了楊宗議的芒果地看護費用、羊圈補償款,共支付給了楊宗議100000.00元;對其余證據無異議。
經本院審查,上列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當予以確認并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者單獨采取騙取手段非法套取移民補償資金3045277.72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貪污罪。永勝縣人民檢察院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積極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所參與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應依法予以追繳。綜上,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或留置的,羈押或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31年5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二、向被告人李某某追繳其貪污的移民補償款人民幣988687.72元。
三、永勝縣仁和鎮(zhèn)新田村委會已退賠的涉案款人民幣16590.00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 王澤琰
審判員 羅永志
審判員 程 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