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標
案號 (2021)浙0602刑初9號
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越檢一部刑訴〔2020〕1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串通投標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同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婷遠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以來,被告人吳某某負責章正祥(已判決)名下浙江新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祥公司)部分項目招投標事宜。2016年4月,新昌縣農(nóng)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七星街道上禮泉村)開標,章正祥與新昌縣城西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城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煌超(已判決)、被告人吳某某等人為使新祥公司中標,且由城西公司承建,伙同楊金輝(另案處理)名下的新昌縣金輝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及浙江勞武建設有限公司、浙江中柱建設有限公司、彩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采取統(tǒng)一安排投標報價、約定中標人的方式串通投標。期間,被告人吳某某讓新祥公司員工章勇(已判決)等人具體操作新祥公司報名及競標。后新祥公司中標,中標金額為人民幣2052.26萬余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吳某某經(jīng)電話通知至公安機關(guān)接受調(diào)查,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吳某某與他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等合法利益,情節(jié)嚴重,且系共同犯罪,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自動投案,且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適用緩刑。公訴機關(guān)在庭審中提交了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章正祥、章煌超、章勇、章竹妃、楊金輝的供述,證人俞某、丁某、陳某、章某、王某、張某、梁某、吳某、石某的證言,施工招標投標文件,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起訴指控的事實。
被告人吳某某對起訴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已簽字具結(jié),同意適用簡易程序?qū)徖?,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見:被告人吳某某無前科,一貫熱衷公益事業(y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節(jié),未從涉案行為中獲利;目前正經(jīng)營一家企業(yè)。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吳某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予以從寬處理。根據(jù)被告人吳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依法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根據(jù)被告人吳某某的一貫表現(xiàn)以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請求對被告人吳某某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即時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 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陳雨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