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標
案號 (2021)皖0111刑初26號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2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費某某1犯串通投標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告人戴某2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被告人程某3、方某某4犯串通投標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小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費某某1及其辯護人寧順利、孔甜妹,被告人戴某2及其辯護人曹振東、賴曉巧,被告人程某3及其辯護人馬文楊,被告人方某某4及其辯護人余玉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18年7月,合肥碧祥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碧桂園集團旗下子公司,公司注冊地及經(jīng)營地:合肥市包河區(qū))就合肥濱湖碧桂公館項目貨量區(qū)一標段鋁合金門窗工程,提請集團工程招標管理部招標,后由碧桂園安徽區(qū)域成本部負責該項目招標,并向碧桂園集團供應商庫內的相關公司邀請招標。合肥億維欣門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維欣公司”)、煙臺市煙盟昌幕墻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煙臺盟昌公司”)等4家公司實際參與該項目投標。按碧桂園集團招投標的相關規(guī)定,最低價中標,若最低價次低價接近,可以開始二輪回標,由投標人二次報價,價低者中標。2018年7月,第一輪報價后,億維欣公司為最低價,煙臺盟昌公司為次低價。被告人程某3作為煙臺盟昌公司業(yè)務負責人,為確保煙臺盟昌公司能接到項目,私下聯(lián)系被告人費某某1(時任碧桂園安徽區(qū)域助理總裁、成本部負責人),希望讓煙臺盟昌公司在第二輪回標中中標。費某某1同意后,指使被告人方某某4(時任成本部的招投標負責人),聯(lián)系億維欣公司負責人金某,要求億維欣公司在二輪報價中不許降價。出于害怕得罪費某某1等人的心理,億維欣公司在二輪報價中不敢降價,最終使煙臺盟昌公司在二輪報價中降價后中標,中標項目金額為14562577.71元。后該項目由煙臺盟昌公司施工。
二、安徽拓峰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拓峰”)成立于2017年8月,被告人戴某2為該公司法人代表,經(jīng)事先與被告人費某某1(時任碧桂園安徽區(qū)域助理總裁、成本部負責人)商量,安徽拓峰于2017年12月20日成為碧桂園供應商。碧桂園安徽區(qū)域工程造價項目為年度標,即中標單位中標后,在該年度內,工程項目由費某某1直接向各家年度中標公司指派,安徽拓峰在中標安徽區(qū)域年度標后,亦承接了多項造價工程項目。在此過程中,費某某1利用其職務之便,為戴某2謀取盡快入庫、多承接工程項目等利益,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間,戴某2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分三次向費某某1轉賬錢款共計130萬元作為感謝費用。2020年11月3日,費某某1主動退贓130萬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出庭支持公訴的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材料。
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費某某1、程某3、方某某4共同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費某某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130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戴某2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工作人員財物130萬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費某某1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兩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費某某1、戴某2、程某3、方某某4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費某某1串通投標罪處以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處以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處罰金;對被告人戴某2處以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對被告人程某3單處罰金;對被告人方某某4單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費某某1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費某某1犯串通投標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但提出:被告人費某某1有自首、坦白情節(jié),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悔罪,犯罪情節(jié)較輕,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主動退贓,并取得碧桂園總部諒解,希望對被告人費某某1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被告人戴某2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戴某2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但提出:被告人戴某2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系初犯,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希望對被告人戴某2適用緩刑;被告人程某3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某3犯串通投標罪的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但提出:被告人程某3有自首、坦白情節(jié),當庭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方某某4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4無串通投標的犯罪故意,也未與招標人或投標人串通投標,是受被告人費某某1的指示,是被被告人費某某1當作犯罪工具,因而不構成串通投標罪。
經(jīng)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費某某1犯串通投標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告人戴某2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被告人程某3、方某某4犯串通投標罪的事實成立。
另查明:2020年8月合肥碧祥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因被告人費某某1串通投標,向公安機關報案,2020年9月公安機關對被告人費某某1串通投標案立案偵查。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費某某1因涉嫌串通投標,被碧桂園集團風控審計監(jiān)察中心談話,其在談話過程中主動承認了碧桂園集團尚未完全了解的受賄的犯罪事實,后碧桂園集團當即報警,被告人費某某1在談話地點被公安機關帶回歸案;被告人戴某2、程某3均系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分別于2020年10月23日、11月5日主動到案;被告人方某某4于2020年10月22日主動到案。
再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費某某1親屬代為補償碧桂園集團經(jīng)濟損失,碧桂園集團表示希望對被告人費某某1從輕處罰。
本案開庭后,被告人程某3主動向本院退繳其因串通投標違法所得利益100萬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孫某、金某、齊某、周某、楊某、趙某的證言,被告人費某某1、戴某2、程某3、方某某4的供述和辯解,轉賬記錄及交易流水,招投標文件,碧桂園集團監(jiān)察部與被告人費某某1的談話記錄,安徽拓峰的入庫、考察、年度招標情況文件,安徽拓峰從碧桂園安徽區(qū)域承接工程的統(tǒng)計表,退贓票據(jù),關于對費某某1依法從輕處理的意見書,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費某某1、戴某2、程某3、方某某4的到案經(jīng)過、戶籍材料等證據(jù)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能相互印證證實上述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3與被告人費某某1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被告人方某某4明知被告人費某某1與他人串通投標,仍予以幫助,其行為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被告人方某某4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方某某4不構成串通投標罪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費某某1作為公司、企業(yè)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130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論罪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雖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但根據(jù)刑法從舊兼從輕原則,應適用新法對被告人費某某1定罪處罰;被告人戴某2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yè)工作人員財物130萬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串通投標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費某某1、程某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被告人方某某4受被告人費某某1指使,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依法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費某某1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其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可認定為自首,并認罪認罰,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可依法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串通投標犯罪事實,其串通投標犯罪系坦白,并認罪認罰,串通投標犯罪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戴某2、程某3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被告人方某某4案發(fā)后主動到案,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均系自首,并認罪認罰,可依法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費某某1、程某3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合本案被告人費某某1、戴某2、程某3、方某某4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犯罪的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xiàn),決定對被告人費某某1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予以減輕處罰,犯串通投標罪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戴某2、程某3、方某某4均予以從輕處罰,并對被告人戴某2適用緩刑,對被告人程某3、方某某4適用單處罰金刑。被告人費某某1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費某某1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根據(jù)被告人費某某1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不宜對其適用緩刑,故被告人費某某1辯護人的該節(jié)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費某某1犯串通投標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應依法予以數(shù)罪并罰。各辯護人提出與以上相同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與以上不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建議量刑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chǎn)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費某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2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程某3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一萬元(已繳納)。
四、被告人方某某4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六千元(已繳納)。
五、被告人費某某1、程某3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共計二百三十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陳永驁
人民陪審員 周德芬
人民陪審員 吳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麗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