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黔2727刑初206號
貴州省平塘縣人民檢察院以平塘檢刑訴〔2021〕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書面建議適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6月24日,被告人張某某受其朋友金光遠(另案處理)邀約,讓其提供銀行卡幫助劉道江(另案處理)等人轉移網絡賭博的錢,幫助轉賬1萬元能得0.8個點的報酬。當日,被告人張某某到平塘縣郵政銀行、工商銀行、農業(yè)銀行分別辦理了三張銀行卡。2021年6月25日及6月30日,其提供自己辦理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尾號6552)、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尾號8976)、貴州農商銀行卡(尾號5295)、中國郵政銀行卡(尾號1812)給劉道江幫助轉移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資金,共計入賬結算金額為27萬余元。同年6月30日,XX機關對張某某提供銀行卡幫助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轉賬的行為進行了訓誡,其仍不思悔改,又于2021年11月15日再次提供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寶收款碼給韋幫耀(另案處理),幫助他人轉移電信網絡詐騙所得資金共計4000余元,后張某某被當場抓獲。經查,有報案記錄的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匯入張某某上述銀行卡賬戶金額為9萬余元。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逮捕證等程序性書證,銀行流水明細清單,微信、支付寶轉賬記錄,被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的報案、立案及陳述等材料,提取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認罪認罰具結書,到案經過,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系坦白,依法具有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和量刑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犯罪,而提供自己的銀行卡、微信、支付寶等6個賬戶幫助他人支付結算,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guī)定,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lián)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shù)燃夹g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明知他人實施犯罪活動而提供銀行卡、微信、支付寶等6個賬戶給他人進行支付結算,情節(jié)嚴重,依法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表示認罪認罰,系坦白,依法具有從輕處罰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適用認罪認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性質、犯罪情節(jié)、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張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蘋果手機一部(未隨案移送),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堯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石安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