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湘1321刑初539號
湖南省雙峰縣人民檢察院以婁雙檢刑訴[2021]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雙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孟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雙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孫某某聽其朋友李權智介紹說蝙蝠軟件上可以賺錢,便下載注冊了蝙蝠軟件。后一陌生男子(待查)通過蝙蝠賬號聯(lián)系孫某某,要求以2000元的價格租一套銀行卡使用七天。孫某某在明知對方租用銀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其實名制辦理的卡號為6215××××5422的中國銀行卡,連同綁定的手機卡和微信、支付寶賬號出租給該男子。
截至案發(fā),孫某某出租的該銀行卡被他人用于電信網(wǎng)絡詐騙,進賬共48萬余元。其中,被害人朱某、羅某向上述銀行卡轉賬共11萬余元。
2021年9月9日,被告人孫某某主動到雙峰縣公安局青樹坪派出所投案,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雙峰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孫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建議對孫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孫某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的全部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表示認罪認罰。
本案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戶籍資料、到案經(jīng)過、銀行卡交易記錄、反詐平臺的信息、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被害人朱某、羅某的陳述;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且查證屬實的證據(jù)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明知其提供的銀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仍以出租銀行卡的方式為他人實施網(wǎng)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業(yè)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某主動投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系自首且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孫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朱珠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