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蘇0205刑初710號
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錫山檢刑訴[2021]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升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1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5月,被告人葛某升明知他人可能實施網絡犯罪,仍提供其本人名下5張銀行卡、支付寶賬戶等給他人使用,并從中獲利人民幣(下同)1000余元。經核實,被告人葛某升名下銀行卡涉及詐騙案件6起,涉案金額共計200813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21年5月25日,王某在網上被人以刷單返現為由騙取錢財,其通過尾號××××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向被告人葛某升尾號0399中國銀行賬戶轉賬20049元。
2.2021年5月25日,譚某在網上被人以貸款為由騙取錢財,其通過尾號××××招商銀行賬戶向被告人葛某升尾號0399中國銀行賬戶轉賬5700元,向葛某升尾號1170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轉賬5000元,向葛某升尾號8868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轉賬20000元。
3.2021年5月25日,江某在網上被人以貸款為由騙取錢財,其通過尾號××××盛京銀行賬戶向被告人葛某升尾號4045招商銀行賬戶轉賬30000元,向葛某升尾號1343江蘇銀行賬戶轉賬10000元,向葛某升尾號1170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轉賬20000元。
4.2021年5月25日,丘某在網上被人以貸款為由騙取錢財,其通過尾號××××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向被告人葛某升尾號8868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轉賬5000元、5000元、19999元。
5.2021年5月25日,李某1在網上被人以刷單返現為由騙取錢財,其通過尾號××××光大銀行賬戶向被告人葛某升尾號0399中國銀行賬戶轉賬44701元、12364元。
6.2021年5月25日,涂某在網上被人以貸款為由騙取錢財,其通過尾號××××浙江網商銀行賬戶向被告人葛某升尾號0399中國銀行賬戶轉賬3000元。
被告人葛某升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葛某升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其系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建議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被告人葛某升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葛某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予以認可,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無錫市公安局錫山分局羊尖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偵破經過》,公安機關制作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刑事攝影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機關調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證明、銀行卡交易明細、賬戶交易明細清單、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鐵路訂票查詢信息,證人王某、譚某、江某、丘某、李某1、涂某、盛某、李某2的證言筆錄,丘某提供的轉賬截圖,涂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轉賬記錄,被告人葛某升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葛某升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升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升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葛某升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扣押在公安機關涉案銀行卡5張,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趙曉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劉蘊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