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蘇0591刑初247號
江蘇省蘇州工業(yè)園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蘇園檢刑訴〔202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7月13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認為不宜適用速裁程序,遂轉為法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蘇州工業(yè)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左國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劉騰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間,被告人朱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銀行卡從事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單獨或伙同他人至蘇州工業(yè)園區(qū)等地辦理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等各類銀行卡11張及U盾、手機卡等,或出售或出借給他人,獲利人民幣8000余元,后他人實施網絡詐騙,利用上述銀行卡中的6張銀行卡結算詐騙錢款金額達人民幣330064.25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自愿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庭審中不持異議,并有被害人盧某1、魯某、張某1、張某2、盧某2、楊某、柯某、董某、孫某、游某、王某、程某、林某、鄒某、羅某1等人的陳述筆錄,證人潘某,4、朱某,4的證言筆錄,立案登記表,微信交易記錄,銀行交易明細,微信截圖照片,電子數(shù)據檢查筆錄,抓獲經過、發(fā)破案經過,認罪認罰具結書,戶籍資料等證據經庭審質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提出被告人朱某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目無法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仍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朱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朱某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并上繳國庫)。
二、責令被告人朱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 顧麗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