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19)遼0213刑初459號
大連市金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公訴刑訴(2019)4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賄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金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邱艷華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金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林某某為承攬大連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發(fā)包的模板工程、在結算工程款方面得到幫助,先后多次向大連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吳某甲(另案處理)行賄合計人民幣2103296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1.被告人林某某分別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3年通過現(xiàn)金方式給予吳某甲2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合計1700000元。
2.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林某某出資44316元,為吳某甲位于大連市甘井子區(qū)XX小區(qū)01區(qū)4號樓1-1-1至1-1-5號車庫支付物業(yè)費。
3.2014年,被告人林某某出資108980元,為吳某甲裝修其女兒吳某乙名下的大連市甘井子區(qū)XX小區(qū)一期某處房產(chǎn)。
4.2017年,被告人林某某出資250000元,為吳某甲裝修其女兒吳某丙名下的大連市甘井子區(qū)某處的XX茶館。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林某某對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1、林某某系初犯,沒有犯罪前科,沒有主觀犯罪惡意;2、在監(jiān)委調(diào)查吳某甲涉嫌貪污犯罪案件時,林某某主動供述其向吳某甲行賄的事實,屬于自首;3、林某某在留置期間主動供述并提交了吳某甲存放在其住所、讓其保管的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chǎn),構成重大立功。綜上建議對林某某處三年有期徒刑并判處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林某某為了能夠承攬大連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多個工程項目中的模板工程,并在結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照顧,先后多次向該公司總經(jīng)理吳某甲(另案處理)行賄,具體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通過給付現(xiàn)金的方式,分別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3年各送給吳某甲2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共計送給吳某甲1700000元。
2.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林某某為吳某甲所有的(由林某某代持)大連市甘井子區(qū)XX小區(qū)01區(qū)4號樓1-1-1至1-1-5號5個車庫每年支付物業(yè)費7386元,共計支付物業(yè)費44316元。
3.2014年,被告人林某某為吳某甲裝修其女兒吳某乙名下的大連市甘井子區(qū)XX小區(qū)一期某處住房,共計出資108980元。
4.2017年,被告人林某某為吳某甲裝修其女兒吳某丙經(jīng)營的大連市甘井子區(qū)某處的XX茶館(該房產(chǎn)由林某某代持),共計出資2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被監(jiān)察機關留置后,主動交代了監(jiān)察機關未掌握的本案行賄事實,同時交代了其為吳某甲代持及保管部分財產(chǎn)的事實。
所認定的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當庭舉證、質(zhì)證的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筆錄、犯罪嫌疑人吳某甲的供述筆錄、證人林某、陳某、鐘某、胡某、吳某丙、吳某乙、朱某的證言筆錄存案為憑,亦有書證林某手寫裝修材料單、銀行賬戶流水單、房屋買賣合同、收款收據(jù)、個體工商登記材料、房屋租賃材料、物業(yè)費記賬憑證、繳費單據(jù)、XX集團公司情況說明、林某某承攬工程明細表、合同審核意見書、工程承包合同及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存案佐證,被告人林某某對此供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shù)額達人民幣210萬余元,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行賄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且屬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了行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減輕處罰,并可以認定為確有悔罪表現(xiàn)。對于辯護人提出的關于立功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認為,主動交代為受賄人代持及保管財產(chǎn)的行為,不符和立功的條件,故不予采納,但對于其如實交代該部分事實,為追繳受賄人贓款起到作用,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酌情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沛
人民陪審員 王 輝
人民陪審員 林海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秋博

